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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孝海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1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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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1135号
  • 案件名称

    胡孝海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胡孝海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1135号被执行人:胡孝海,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被告人胡孝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06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告人胡孝海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因胡孝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缴清罚金的义务,本院于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向被执行人胡孝海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等。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线下传统查询及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房屋、车辆、公积金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已将被执行人胡孝海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姚敦齐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晋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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