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赵士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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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417号案件名称
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赵士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赵士春;李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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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417号原告: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FR882L。法定代表人:付太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系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驰,系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春,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连杰,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海城市。(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敏,女,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海城市。原告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士春、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马驰,被告赵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饲养蛋鸡的农户。2020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蛋鸡饲料,截止2021年6月1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424,370元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424,37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士春辩称,我只承认424370元没意见。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都属实。被告李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饲养蛋鸡的农户。2020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蛋鸡饲料,截止2021年6月1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24,37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2、电子缴款票据和增值税发票(金额1273.11元)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视频两个。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就应该依约给付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士春给付货款424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敏共同承担责任一节,虽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没有被告李敏签字,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赵士春承认其饲养蛋鸡系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给付利息一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函费1273.11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因本案系被告违约而引发的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函费系其合理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士春提出的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鸡蛋问题系由于原告提供的饲料造成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赵士春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春、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科业稼饲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437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保全费2642元,保函费1273.11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曲新卓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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