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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龙、莫远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0109刑初1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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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刑初1086号
  • 案件名称

    杨传龙、莫远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传龙;莫远来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刑初108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龙,男,1996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小学文化,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21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远来,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1)20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莫远来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莫远来收到李某的微信转账1100元,将700元微信转给被告人杨传龙,由被告人杨传龙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莫远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使用陈国志作为寄件人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63克)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XXXXXXXXXXXX)邮寄至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贩卖给李某。 2.2021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传龙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杨传龙收到李某的微信转账1200元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指使被告人莫远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使用陈国志作为寄件人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52克)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XXXXXXXXXXXXX)邮寄至杭州市萧山区城XX道贩卖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快递单号,聊天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远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传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远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传龙、莫远来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杰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倪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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