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小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4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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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恢415号之一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小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小兰;李科旭;张清文;余道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恢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被执行人:张小兰,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李科旭,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被执行人:张清文,男,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余道芬,女,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张小兰、李科旭、张清文、余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5民终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小兰、李科旭、张清文、余道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案件受理费988元,申请执行费1040元,合计7702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因张小兰、李科旭、张清文、余道芬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张小兰、李科旭、张清文、余道芬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张小兰、张清文、余道芬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科旭有银行存款合计15955.58元,本院已扣划15955.58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040元后余14915.5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张清文、余道芬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潭区小市小街子61号楼3层1单元9号的房产,该房屋暂无法处理,本院已查封该房屋(2024年6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5955.58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小兰、李科旭、张清文、余道芬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童荣彬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 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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