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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长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5民初3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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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5民初3355号
  •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长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古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长会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5民初3355号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11439。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会,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与被告何长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714.1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340元×1个月+340元/30天X0天=34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262.13元(以2054.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54.1元×0.24÷365天×1517天=2048.9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往后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2054.1元×0.154÷365天×243天=213.2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求金额合计暂为4316.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拟向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并申请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被告作为投保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逾期向案外人还款达一定期限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后可依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并在被告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4月14日,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No.000000574);约定每月保费金额为340元,缴费期数为12期。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乐商银成分个借字第225号)(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百分之92.8;月利率为千分之8.5956667(中长期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案外人依约于2015年4月20日将20000元人民币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向案外人还款,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现逾期(不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案外人理赔1714.10元(贷款余额1672.85元、利息15.01元,罚息26.24元)。截止理赔之日,被告尚欠保费340元。依据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未归还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长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长会因需向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申请原告富德公司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2015年3月30日,被告何长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4月14日,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No.000000574),约定每月保费金额为340元,缴费期数为12期。双方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和《个人贷款保险保证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当期基准率上浮92.8%;月利率为8.5956667‰,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案外人依约于2015年4月20日将20000元人民币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何长会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向案外人还款,于2016年4月20日出现逾期(不再还款)。原告富德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案外人支付理赔款1714.10元。截止理赔之日,被告何长会尚欠原告富德公司保费3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即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按照双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被告应归还原告支付的全部理赔款并支付拖欠的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1714.10元及支付拖欠的保费34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理赔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以205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违约金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会于七日内偿还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1714.10元;二、被告何长会于七日内支付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40元;三、被告何长会以205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长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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