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与李尚森,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李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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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85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与李尚森,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李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尚森;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李世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门面。负责人:齐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立,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森,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医院司机,现住吴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元,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村民,现住吴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法定代表人:陈治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宝,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副经理,现住吴起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尚森、李世元、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吴起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维修费及鉴定费4016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时,仅仅凭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案件前期由吴起县人民法院委托,但是延安法院的鉴定库内只有上述一家鉴定机构不公平。在损失认定时让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清单等证据。李尚森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吴起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李世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尚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166元及车辆鉴定费3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陕AXXXXX车车辆损失总费用为37166元。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图片没有发动机型号和大梁型号,是否是维修本车所产生的费用无法核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价格和品质未作明确说明,且该车相对陈旧,应该选择相应合适的配件,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依照市场价格作出,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D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世元系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李世元系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世元的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JXXXXXD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李尚森主张车辆维修费37166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40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尚森主张交通费之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尚森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1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尚森鉴定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尚森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吴起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尚森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经查,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司法鉴定前已经告知太平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也同意由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作出后太平保险公司也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对机动车车损鉴定的资格,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书 记 员 路燕燕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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