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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吉马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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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050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吉马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吉马宏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05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吉马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伊宁市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城市农副产品市场Ⅲ-A022-A023IV-B025号。法定代表人:屈小松,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金浙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北路509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57145053-1。法定代表人:金浙勇。申请执行人新疆吉马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20年11月1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杭州铁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到被执行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包括支付货款112,800元、保证金100,000元、返利款24,000元,合计236,800元(并以23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26元、申请执行费3452元,均未执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付建安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 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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