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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等与杜凤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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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829号
  • 案件名称

    张良等与杜凤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良;辛瑞良;杜凤奎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张良之妻),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奎,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瑞良,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张良因与被上诉人杜凤奎、辛瑞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淑芬,被上诉人杜凤奎、辛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驳回杜凤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杜凤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查清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杜凤奎与张良形成的系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良将房屋吊顶工作承揽给辛瑞良,辛瑞良联系并指派杜凤奎从事相关的工作,并不受张良指派,对此一审认定杜凤奎系受张良指派属认定错误。虽本案系张良提供材料,但吊顶工作非简单的提供劳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复杂性,张良并不需要在场指挥,杜凤奎和辛瑞良工作过程独立,且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得知,辛瑞良在此过程中也找了其他人,也存在其他人间断性地来张良处进行吊顶,所有人均是由辛瑞良进行工资结算。且杜凤奎、辛瑞良和其他人员都是自带工具,自己根据房屋高度制作梯子、木凳专门用于登高使用,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非承揽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杜凤奎在此次事故中饮酒且随便使用三角凳子登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凤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辛瑞良明知有工作仍然张罗喝酒,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故杜凤奎的受伤应由杜凤奎和辛瑞良分担责任,与张良无关,张良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杜凤奎医院病历或诊断证明中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符。杜凤奎为当天13:00干活出事,13:15回家。回家后到医院治疗期间是否因中午饮酒再次出现事故不知晓,但杜凤奎所述的事故时间并非在张良家中受伤时间。一审法院未将事情经过查明,仅依据杜凤奎叙述的事实经过作为最终认定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4.杜凤奎的妻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现无工作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凤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杜凤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杜凤奎的妻子有劳动能力,也非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此未依法进行审查认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杜凤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辛瑞良辩称,不服一审判决,张良与辛瑞良、杜凤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辛瑞良、杜凤奎都是按天计工,一天300元。杜凤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良、辛瑞良赔偿杜凤奎医疗费350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6.5元,合计17529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良、辛瑞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杜凤奎在位于北京市×院内装修项目中开展吊顶作业时从凳子上摔倒。当日,杜凤奎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影像诊断报告载明:T12椎体压缩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L4椎体略向前移位,椎体前缘欠规整,建议临床进一步检查,除外骨折;L1椎体略向后移位。同日,杜凤奎又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影像学检查报告(胸椎体CT平扫及腰椎体CT平扫)均载明:T12椎体骨折;L4椎体失稳定(略前移)。同日,杜凤奎又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T12)、骨质疏松、腰椎滑脱,2019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9年11月12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壹个月需壹人陪护。3.按时换药,密切观察切口情况。4.下地活动腰部佩戴支具三个月……。本案一审审理中,杜凤奎申请就其受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杜凤奎与张良、辛瑞良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LC20210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凤奎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120至180日,护理期为60至90日,营养期60至90日。为此,杜凤奎支付鉴定费4169元。一审庭审中,杜凤奎陈述:杜凤奎给张良家干活是辛瑞良找的杜凤奎,辛瑞良当时称做日工,每日300元,辛瑞良与杜凤奎一样也是做日工,杜凤奎从开始干活到出事那天共计干了五天半,辛瑞良将这几天的工钱共计1650元给杜凤奎送到家里去了。2019年10月28日中午,杜凤奎在辛瑞良家喝了一两多白酒。三条腿的椅子是张良放在那里,干活时候一直使用这个椅子上架子,木质架子高度1.1米,是辛瑞良定的。当时干活没有保护措施,屋内面积就8平方米。辛瑞良陈述:当初干活的时候是张良找的辛瑞良,说给其吊顶做日工,每天300元。辛瑞良又找的杜凤奎,辛瑞良和杜凤奎共同给张良干活。2019年10月28日中午,杜凤奎与辛瑞良一起在辛瑞良家吃午饭,辛瑞良张罗喝酒,杜凤奎与辛瑞良都喝了酒,每人喝了一两多不到二两的38度白酒,吃完饭就去张良家干活了。下午1点多的时候,杜凤奎从椅子上摔下来,三条腿椅子就在屋内放着,辛瑞良和杜凤奎自行拿的。木质架子是辛瑞良定的,高度1.1米,当时干活没有保护措施。张良陈述:张良找的辛瑞良给张良干木工,其说到时候有多少工计算多少工,当时其说在外面干活是300元每天,张良不认识杜凤奎,张良将工钱13000元给付了辛瑞良。2019年10月28日中午,杜凤奎在辛瑞良家喝酒,下午一点的时候,张良闻到有酒味,张良询问了杜凤奎是否有事,其告知张良没事。张良与辛瑞良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上约定干活。木质的架子是辛瑞良定的,高度80厘米,涉案工程没有保护措施。另查,杜凤奎系农业家庭户,其与胡瑞环(1955年10月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即杜艳红、杜艳彬,二人均已成年。2021年4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杜凤奎和胡瑞环夫妇共生育二女……我村村民胡瑞环无工作收入和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凤奎与张良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提供劳务一方受接受劳务一方指派工作,存在一定的依附性,提供劳务方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的成分也较为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工作技术含量一般比较低。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类型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相较于提供劳务,承揽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定作人通常不在现场进行具体内容的指挥,仅是接受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技术含量相对较高。同时,承揽合同双方除报酬价款外,往往在工期、工程量、质量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有所约定。故认定劳务关系或是承揽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从事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工作过程是否独立等因素进行判断,从事工作一方是否自带工具、按量计酬还是按天计酬并非绝对的区分标准。本案中,杜凤奎实际受张良指派,在张良家即×装修项目现场开展吊顶工作,吊顶主要材料亦由张良提供,双方约定报酬内容相对单一,且该工作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故认定杜凤奎与张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更符合实际。张良辩称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辛瑞良与张良及杜凤奎之间的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杜凤奎系由辛瑞良介绍至施工现场进行吊顶作业,辛瑞良系提供劳务一方,其与张良亦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杜凤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张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张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张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杜凤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杜凤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使用三角凳子登高作业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其明知当日需要登高作业还饮酒,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最后,辛瑞良与杜凤奎一同为张良提供劳务,辛瑞良明知当日有吊顶作业的前提下依然张罗杜凤奎在其家喝酒,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具体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杜凤奎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身损害承担45%的责任,张良对杜凤奎损害承担45%的责任,辛瑞良对杜凤奎损害承担10%的责任。杜凤奎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张良、辛瑞良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一审法院核算为348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定误工费为450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酌定护理费为1575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36151.2元、鉴定费4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之义务,是社会的正确价值导向,张良辩称杜凤奎之妻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杜凤奎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为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杜凤奎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515.94元,张良、辛瑞良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凤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882.17元;二、辛瑞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凤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751.59元;三、驳回杜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杜凤奎、辛瑞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杜凤奎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均无异议;张良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张良称其将13000元工钱给付辛瑞良,是按照每个工(8个小时)300元乘以工作天数计算出来的。辛瑞良称其收到张良给付的工钱是11300元,按照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的,干完活后张良把工钱给了辛瑞良,辛瑞良再把工钱给其他干活的人,辛瑞良给了杜凤奎1650元,辛瑞良的工作内容和报酬与杜凤奎相同。另,杜凤奎和辛瑞良在为张良进行吊顶作业时,材料由张良提供,杜凤奎、辛瑞良自带锤子、锯、电钻等工具。杜凤奎称事发时其踩的凳子是三条铁腿的圆凳,但凳子面有损坏。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辛瑞良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围绕张良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杜凤奎与张良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对杜凤奎受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提供劳务一方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的成分也较为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工作技术含量一般比较低。本案中,杜凤奎在张良家开展吊顶工作并按日计酬,吊顶主要材料亦由张良提供,该工作技术含量相对较低,且各方口头约定内容较为简单、报酬内容相对单一,故一审法院认定杜凤奎与张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更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良主张其与杜凤奎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杜凤奎系由辛瑞良介绍至张良处进行吊顶作业,辛瑞良和杜凤奎的报酬均为每日300元,一审法院认定辛瑞良系提供劳务一方、辛瑞良与张良亦是劳务关系,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一,张良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杜凤奎在吊顶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张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张良对杜凤奎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杜凤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使用三角凳子登高作业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其明知需要登高作业仍饮酒,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第三,辛瑞良明知其与杜凤奎当日有吊顶作业,依然张罗杜凤奎在其家中喝酒,故一审法院认定辛瑞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杜凤奎的损害杜凤奎、张良、辛瑞良分别承担45%、45%及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良上诉主张杜凤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只由辛瑞良和杜凤奎分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张良上诉主张杜凤奎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中的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符,不知道杜凤奎从在张良家干活出事到回家后去医院治疗期间是否因中午饮酒再次出现事故。本院对此认为,结合各方陈述的杜凤奎受伤时间、经过及就医时间与医院诊断的伤情,杜凤奎主张其伤情系在为张良家进行吊顶过程中摔伤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张良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杜凤奎、辛瑞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杜凤奎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均无异议,张良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杜凤奎对其妻胡瑞环有扶养义务,结合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胡瑞环的年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杜凤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良主张不应支持杜凤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张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巴晶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田子阳法官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刘怡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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