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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增金、孙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82民初4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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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民初4588号
  • 案件名称

    钱增金、孙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钱增金;孙亿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82民初4588号原告:钱增金,女,194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多慈,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亿龙,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龙飞路西段南侧阳光小区16号楼门面房5、6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负责人:刘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钱增金与被告孙亿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增金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增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多慈,被告孙亿龙,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增金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94.64元、交通费及施救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5.17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500元,共计48586.32元;2、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三门峡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17时12分许,被告孙亿龙驾驶豫M×××××号轻型货车沿灵宝市川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川口乡南泉村大队部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我驾驶的正在超车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灵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因病情严重又转入灵宝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我在该院住院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536.51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左上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2周后来院复查,2月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不适随诊等。2021年1月26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孙亿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亿龙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险。此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并且己经给我造成伤残,给我生活造成了很大困难。综上所述,我认为由于被告孙亿龙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给我带来了很多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也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为此,我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恳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在原告关节处打有钢钉,会影响鉴定结论;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亿龙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事故科到现场看后说原告车辆并无受损。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26.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94.64元(27天×49073元/年÷365天=3630元)(原告诉求35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天)、交通费及施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375.17元(5年×34750.34元/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48586.32元。审理中,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亿龙驾驶豫M×××××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钱增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钱增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亿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增金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亿龙赔偿。由于被告孙亿龙驾驶豫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6069.81元,超出保险限额后的剩余损失2516.51元,由被告孙亿龙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赔偿1761.56元。被告辩称施救费其不应承担,因上述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费其不应承担,因鉴定费系原告查明其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增金46069.81元;二、被告孙亿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增金176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孙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沛烨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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