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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董海靖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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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49号
  •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董海靖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董海靖;张萌;王建龙;赵德敏;高彩云;黄树坤;金宗显;朱振英;金朝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49号案外人:金朝阳,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平(金朝阳之妻),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杜玉华,行长。被执行人:董海靖,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通科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张萌,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王建龙,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赵德敏,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高彩云,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执行人:黄树坤,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执行人:金宗显,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友顺合发涂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朱振英,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执行人董海靖、张萌、王建龙、赵德敏、高彩云、黄树坤、金宗显、朱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朝阳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金宗显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拍卖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朝阳称,涉案房屋于2006年9月2日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登记为金宗显与金朝阳共同出资购买,实际支付金额为金宗显出资81031元,金朝阳出资20万元。后因申请人有两个子女,为公平起见,双方约定只登记在金宗显名下,但金宗显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陆续归还申请人所处资金,未还资金部分申请人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承诺让父母二人在此房安度晚年。现因法院执行拍卖该房屋,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金朝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1962号民事调解书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19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2866号执行裁定书;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赡养协议、房产抵押协议。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告董海靖、张萌、王建龙、赵德敏、高彩云、黄树坤、金宗显、朱振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1196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董海靖、张萌、王建龙、赵德敏、高彩云、黄树坤、金宗显、朱振英确认,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董海靖、张萌名下贷款尚欠本金1994126.27元,利息530633.5元;二、八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首月还款不低于1000元,并最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994126.27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本案已产生的诉讼费26158元、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最终收回债权时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偿还款项首先用于扣除上述费用,费用结清后再偿还本息;四、八被告确认对上述债务均在保证范围内(即最高额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八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对王建龙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高彩云所有的坐落天津市静海区,金宗显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在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六、如八被告违反上述清偿承诺的任意一条,原告有权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有权申请法院对王建龙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高彩云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海县,金宗显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北辰区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受偿;届时八被告对本笔贷款继续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七、各方无其他争议。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2866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津0104执28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宗显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为此,案外人金朝阳以对涉案房屋共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津0104执2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宗显名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金朝阳所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朝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思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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