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军、雷宝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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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139号案件名称
刘汉军、雷宝良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汉军;雷宝良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3139号 原告:雷宝良,男,生于1992年12月25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212252616。被告:刘汉军,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12272635。原告雷宝良与被告刘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装修为其承包的延子项目永坪收费站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8月2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6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汉军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雷宝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因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装修为其承包的延子项目永坪收费站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8月2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6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汉军雇佣原告装修为其承包的收费站工程,并就所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欠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宝良劳务工资6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蓉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钟贵 2021082431391992122503261272XXXX2122526161979122702561272XXXX9122726352021052012500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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