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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华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78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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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执78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华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华祥;何松林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81执7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148543853J。法定代表人:陈义达,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项华祥,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何松林,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8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项华祥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050.0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何松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名下无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项华祥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无处置意义;被执行人何松林名下银行存款2234.81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并划拨,扣除本案执行申请费及罚款后,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偿1050.09元。被执行人项华祥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松林名下2004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别克牌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被执行人何松林名下2013年注册登记的牌照号为×××五菱牌机动车,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处置。因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申请费1231.03元尚未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项华祥、何松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1181执7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瞿一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叶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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