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启、王恒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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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922号案件名称
王连启、王恒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连启;王恒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922号原告:王连启,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恒宇,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王连启与被告王恒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启、被告王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5342.8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8日下发的(2020)津0104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恒宇偿还原告王连启借款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恒宇支付原告王连启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500元。以上两项正在执行中,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王恒宇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确实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后才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服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利息,希望在服刑结束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连启与王恒宇系朋友关系。王恒宇于2016年11月21日向王连启借款30000元。同日,王连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恒宇支付借款7344元,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恒宇支付借款22656元。王恒宇通过微信向王连启发送借条照片,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2分。款项借出后,王连启实际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收利息。2017年2月26日王恒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王连启借款利息1350元,2017年12月12日王恒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王连启截至2017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4050元,总计支付利息5400元。此后王恒宇未再支付过王连启利息,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王连启于202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恒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以(2020)津0104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王恒宇偿还王连启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500元。判决生效后,王连启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本院将执行款38530.8元划转至王连启银行账户。剩余4969.2元尚未执行到位。王连启现再次起诉,要求王恒宇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使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为年利率3.85%)的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共计475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恒宇给付原告王连启47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费)25元,由被告王恒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连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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