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利、车春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3民初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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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256号案件名称
王洪利、车春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洪利;车春贵;杨桂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3民初1256号原告:王洪利,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车春贵,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杨桂香,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洪利诉被告车春贵、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抬钱时车春贵跟我说给他爱人杨贵香外甥开超市进货用钱,到了日子,人跑了,一跑就是十一、二年,当时钱给他拿去了,他跟我承诺钱到日子本利不带差一分钱的。2021年2月24日与他通话,我给他录音了,他也承认当时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付原告的抬钱款本金3.5万元,201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利息7万元,总计10.5万元,利息1.5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赶紧还钱,急需用钱,给儿子结婚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车春贵、杨桂香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文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辛 鑫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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