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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医院、高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4民终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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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4民终627号
  • 案件名称

    鹤岗市人民医院、高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鹤岗市人民医院;高某;刘某;李霞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4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向明,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系该医院心内科病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岗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鹤岗市向阳区。法定监护人:高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岭北矿退休职工,现住鹤岗市向阳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系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李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娇、周庆军和被上诉人高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责任比例过高。高某、刘某、李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某、刘某、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8900.00元、死者之子刘某的抚养费99742.50元、丧葬费31390.00元、医药费6639.00元、交通费1400.00元、死者妻子误工费9470.00元、停尸及存放26430.00元,以上合计793971.50元×参与度30%=238191.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288191.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与死者刘金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2010年10月3日出生)系死者刘金国独生子,原告李霞与死者刘金国系母子关系,死者刘金国父亲刘显于2013年去世。2019年12月2日,刘金国因阵发性胸痛到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39.00元(住院医疗费5629.47元+门诊费用为1009.53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高某与鹤岗市人民医院签订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尸检鉴定协议书,共同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国的死亡原因、患者的死亡与医方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方责任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军二一一[2019]病司鉴字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金国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弓处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心包充填而死亡;2.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200.00元、法医外出费及邮寄费3790.00元。因鉴定需要及受新冠疫情影响,死者刘金国遗体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在天逸园存放花费存放费2643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1430.00元、被告支付5000.00元。被告因尸检支付场地费7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刘金国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结婚登记证书、户口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司法鉴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天逸园发票,被告提供证据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尸检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出邮寄费票据、天逸园遗体长期存放协议、殡葬服务专用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刘金国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并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25%。对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刘金国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8900.00元(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刘某(刘金国儿子)生活费,原告主张99742.50元(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65.00元/年×9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31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黑龙江省201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45.00元,故依法确认丧葬费为27870.00元(4645.00元×6个月);刘金国医疗费6639.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方往返鉴定机构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00元,虽往返鉴定机构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支出,但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金额超出客观必要,故根据客观实际酌情确认336.00元(鹤岗至哈尔滨客车票价168.00元×往返2张×1人);高某误工费,原告主张9470.00元(4735.00元/月×2月),虽其未提供实际误工期限及减损收入的有效证据,但因高某作为刘金国近亲属办理丧葬、鉴定等事宜导致误工属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322.50元(黑龙江省201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45.00/月×0.5月);鉴定费18200.00元、法医外出费及邮寄费3790.00元、尸检支付场地费700.00元、刘金国遗体存放费26430.00元,有付款凭证证实且属客观支出,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过错程度、造成后果等因素依法确认20000.00元。根据上述确认各项损失金额及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死亡赔偿金618900.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99742.50元+丧葬费27870.00元+医疗费6639.00元+交通费336.00元+高某误工费2322.50元+鉴定费18200.00元+法医外出费及邮寄费3790.00元+尸检支付场地费700.00元+刘金国遗体存放费26430.00元)×责任比例2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221232.50元,扣减被告已付27690.00元(鉴定费18200.00元+法医外出费和邮寄费3790.00元+停尸存放费5000.00元+尸检支付场地费7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3542.50元(221232.50元-2699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刘某、李霞193542.5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刘某、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40.96元,减半收取770.48元,由原告高某、刘某、李霞负担253.04元,由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负担517.44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鹤岗市人民医院未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处理正确。鹤岗市人民医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责任比例过高,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鹤岗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8元,由鹤岗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辉审判员  刘延鑫审判员  禹胜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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