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1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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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1856号案件名称
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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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1856号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隆昌市石燕桥镇大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8MA63MLNY2A。经营者:陈伟,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张,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79387A。法定代表人:肖世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树明,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郑永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73625.9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239276.50元(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087.77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部门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同原告签订《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快拆架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为该工程项目施工所用。合同中,双方就所租赁材料的品种、单价、赔偿、上下车费、维修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指定马占举、刘育清为履行合同代理人,并对合同中的所有约定条款和指定内容加盖“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温树明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和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的需要完全履行了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在使用材料后,归还部分材料,支付租赁费用340800元。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欠租赁费用273625.90元至今未付,材料:钢管17.5米、扣件29868套未归还,按合同约定单价赔偿款为239276.50元(钢管17.5米×19元/米=332.50元、扣件29868套×8元/套=238944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考虑到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可能过高,因此原告调整为以拖欠未付租赁费用273625.90元为基数的30%向法院主张的违约金82087.77元。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为隆昌市人民法院。综上,原告认为,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和归还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完全的违约民事责任。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施工部门,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材料已损失应赔偿,合同应解除。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下属施工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仅仅是因为被告温树明为了满足工程的生产需要及备案需要而签订的,我公司仅仅是加盖了公章,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温树明。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我公司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树明答辩称,欠原告租费用未付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在此之前我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但结算的单子找不到了,金额也记不清楚了。材料损失赔偿款的单价计算过高,双方协商的是扣件按5.5元/套计算。我与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包括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和其他辅材。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我支付劳务费,我也在主张我的权利,在泸州起诉了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不知情不是事实,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与原告就曾多次找过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费用,但未协商成功。我的意见是双方进行协商,但是还是要看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二被告租赁关系的产生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在合同中二被告委托马占举、刘育清作为代理人办理合同相关事宜;二、被告温树明及代理人马占举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温树明及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三、《隆昌县聚友兴惠租赁站租赁材料发料单》19页,证明原告每次供给二被告租赁物资的品种及数量等,截止发料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四、《隆昌县聚友兴惠租赁站租赁物资收料单》30页,证明二被告每次归还给原告租赁物资的品种及数量,归还的租赁物资损坏情况等,二被告第一次归还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最后一次归还时间是2019年5月25日;五、《隆昌县聚友兴惠租赁站计量收费清单》31页,证明二被告租用物资后每月应付的租赁费用、前期未付的租赁费用和现至2021年3月31日总未付的租赁费用273625.9元及未归还的材料钢管17.5米、扣件29868套。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温树明与隆昌县聚友兴惠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签章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树明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了主合同仅仅是为了满足工程生产及按原告的要求代替被告温树明签的,仅是备案使用,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约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温树明,租赁费、材料损失赔偿等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温树明承担,与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等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温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之所以加盖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因为必须用公司的名义来租赁,仅仅是用于备案使用的,实际上的履约双方是被告温树明和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四、五证据不予认可,上面均没有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温树明、刘育清均不是我公司员工,马占举是被告温树明的合伙人,刘育清是被告温树明聘请的收料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其内容效力不能及于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赔偿价格有所调整,扣件应按照5.5元/套计算。被告温树明对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强制要求被告温树明签订的。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租赁站对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其约定效力不能对外,也就是不能溯及原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备、机械设备、钢管、扣件租赁服务。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部门。2018年3月12日,原告、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施工部门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签订《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陈伟字号名称: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温树明第一条租赁材料的品种、含税单价和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及其他约定钢管普通管租赁单价0.014元/米天材料损失赔偿价格19.00元/米扣件租赁单价0.006元/天套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十字件、旋转件8.00元/套……第二条租赁期保底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和租金;超出保底租赁天数的,按从租赁材料发出之日起至租赁材料归还清或材料赔偿款付清时止,以实际材料未归还数量或未付数赔偿款天数计算租期和租金,为不定期租赁。第六条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按所拖欠当月前期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伍的比例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另行计算,不得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中体现,乙方无条件承担。第十条在甲方提供租赁材料后,若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用两个月,甲方可视情况无条件收回所有租赁材料或拒绝乙方归还材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支付租赁甲方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第十一条乙方授权委托马占举、刘育清为代理人履行合同租赁事宜,其代理的租赁事宜为:签订合同:领取、归还租赁材料,并在发料单、收料单、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支付租赁费用,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办理租赁费用结算的相关事宜,并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接收甲方送达的如催款通知书等与合同履行的相关手续。代理期限至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或解除。第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地:隆昌市人民法院出租方(甲方):陈伟(盖印)字号名称: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加盖的印章)温树明(签字)签订时间:2018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二被告在使用租赁材料后,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支付了租赁费3408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二被告欠原告材料钢管17.50米、扣件29868套未归还,租赁费273625.9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2021-01-01至2021-03-31《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计量收费清单》对未归还材料、租赁费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和归还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完全的违约民事责任。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施工部门,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材料已损失应赔偿,合同应解除。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温树明签订《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是“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中学校城西校区、实验小学城西校区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施工部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却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并履行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乙方授权马占举、刘育清为代理人履行合同租赁事宜,其代理的租赁事宜为:签订合同;领取、归还租赁材料,并在发料单、收料单、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支付租赁费用,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办理租赁费用结算的相关事宜,并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接收甲方送达的如催款通知书等与合同履行的相关手续。代理期限至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或解除。”的约定,案外人马占举、刘育清在原告出具的《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材料发料单》、《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收料单》、《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支付租赁费27362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建筑设备材料赔偿款239276.50元(扣件29868套×8元/套=238944元,钢管17.5米×19元/米=3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一条对租赁材料的品种、单价和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及其他约定,双方明确约定钢管普通管损失赔偿价格为19元/米、扣件损失赔偿价格为8元/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树明在庭审中对拖欠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金额及建筑设备材料赔偿款金额提出异议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温树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温树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208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按合同承担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请以未支付租赁费273625.90元的30%支付违约金82087.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向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3625.90元,材料赔偿款239276.50元,违约金82087.77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3625.90元;三、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239276.50元;四、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隆昌县聚友兴惠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2087.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0元,保全费3495元,由被告泸州江阳添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树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定明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人民陪审员 郑尚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唐宗会书 记 员 唐宗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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