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明帅、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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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04号案件名称
葛明帅、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葛明帅;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明帅,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系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集贤大街10-10号。法定代表人:葛玲玲,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葛明帅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被上诉人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明帅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0元及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计50000元,没有向上诉人偿还过。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系案外自然人的微信,而非是被上诉人公司,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三、微信的网名,系案外人自行设定,并可随意更改,虽显示博林建筑网名,但一不代表是博林公司职员,二不代表替公司还钱,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一审仅依一网名认定是被上诉人公司所偿还钱款,无事实依据,显失公正。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外自然人是我们公司成员,不可能平白无故给他转钱,事实是我们已经偿还给上诉人20000元钱,还差30000元,本金一共只有50000元,同意一审判决。葛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时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了收到款项数额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因原告从事跟钢筋有关的工作,该收款收据的付款人名头为“钢筋小葛”。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8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向原告偿还20000元并向被告表示感谢,被告表示“谁都有遇到困难的时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其与微信转账人之间的其他欠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人的微信头像标注为“博林建筑”。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款本金应以该院核定为准。因被告提供了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记录,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系偿还双方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故双方的欠款数额为30000元。另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被告对偿还给原告钱款并无异议,故该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出借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明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葛明帅负担210元。本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是50000元人民币,而案外人葛某双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的20000元,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葛某双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认为被上诉人应偿还50000元借款,原审判决偿还30000元无事实依据。经审查,案外人葛某双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20000元的微信号为“博林建筑”,且葛某双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葛玲玲的哥哥,在被上诉人单位任经理职务。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葛某双另有其他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案外人葛某双向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明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明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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