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芝、李艳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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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178号案件名称
韩秀芝、李艳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韩秀芝;李艳;魏建交;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芝,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交,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文公路开发区段2号。法定代表人:付德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秀芝、李艳、魏建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铁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芝、李艳、魏建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魏明远与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违法行为不能当然的产生效力,否则,便会助长用工企业的不正之风,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当然的产生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则是在职工魏明远2020年11月17日死亡时自动解除,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诉请的权利。在职工魏明远患病未愈且仍处于法定24个月的医疗期间内,被上诉人依据未经公示、未对职工魏明远生效的《员工管理制度》作出的违法解除行为,应当然无效。此违法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2020年11月17日死亡时解除。不能因为职工魏明远已死亡,其应当依法享有的劳动者权利便无法主张,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死亡救济费、丧葬费等权利便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的行为被剥夺,这严重违反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面对身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的员工,本身治疗周期比较长,生命随时会逝去,企业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不能仅依靠违法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不利于企业的长效发展。津通铁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秀芝、李艳、魏建交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秀芝、李艳、魏建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20元;2.判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救济费37938元、丧葬费12646元、丧葬补助费6323元,以上共计618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秀芝之子、李艳之夫、魏建交之父魏明远于2014年5月2日入职津通铁塔公司,操作工。魏明远被诊断为左肺恶性肿瘤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津通铁塔公司请病假,津通铁塔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12月8日两次向魏明远邮寄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2019年11月20日,津通铁塔公司向魏明远支付医疗期工资10000元,12月再未为魏明远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15日,魏明远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通铁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医疗期工资。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0]第295号裁决书,裁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魏明远2019年2月18日至5月17日、8月18日至11月17日、2020年2月18日至5月17日医疗期工资差额4760元,魏明远与津通铁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对上述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8月25日,津通铁塔公司向魏明远邮寄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2020年9月3日,津通铁塔公司向魏明远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明远于2020年9月7日签收。2020年11月17日,魏明远去世。2021年1月20日,韩秀芝、李艳、魏建交再次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通铁塔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20元、救济费37938元、丧葬费12646元、丧葬补助金6323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160号裁决书,裁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医疗期工资1148.07元,同时驳回了韩秀芝、李艳、魏建交的其他仲裁请求。因韩秀芝、李艳、魏建交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秀芝、李艳、魏建交主张魏明远2020年8月18日至11月17日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结合魏明远在津通铁塔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双方并未对医疗期工资待遇做过约定,故韩秀芝、李艳、魏建交主张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魏明远的工资基数计算医疗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故津通铁塔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的医疗期工资1148.07元。因魏明远与津通铁塔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韩秀芝、李艳、魏建交主张2020年9月8日至11月17日期间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秀芝、李艳、魏建交主张的救济费、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魏明远与津通铁塔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魏明远并未依法对该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后魏明远于2020年11月17日去世,此时其与津通铁塔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韩秀芝、李艳、魏建交向津通铁塔公司主张魏明远死亡产生的救济费、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秀芝、李艳、魏建交因魏明远产生的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医疗期工资1148.07元;二、驳回原告韩秀芝、李艳、魏建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秀芝、李艳、魏建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期工资问题,无论魏明远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解除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铁塔公司支付魏明远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付至2020年9月7日的医疗期工资。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救济费、丧葬费等费用问题,魏明远于2020年11月17日去世,而铁塔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解除与魏明远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秀芝、李艳、魏建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秀芝、李艳、魏建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回桂月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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