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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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55号案件名称
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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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青年大道49号五岭新天地二期6A01房。法定代表人:刘佳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梁钰协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阳古村衡源路阳古社区肖冲组。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鑫威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志诚公司向鑫威门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8,055.66元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鑫威门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鑫威门业公司未按照《加工定制合同》的期限完成定作成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志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定作成果不符合定作要求。志诚公司有权请求减少报酬。(1)截止2019年6月1日,志诚公司共向鑫威门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9,967元,该金额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故一审法院认定志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产品货款,鑫威门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所有的责任和损失均由志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根据合同中关于志诚公司付60%货款之日起40天之内安装完毕,每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的约定,案涉防火门于2019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超过约定期限,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志诚公司参照一年期3.85%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当抵扣合同价款。(2)根据双方核对后的数据显示,鑫威门业公司实际完成的每樘防火门面积与设计面积误差比为3%,鑫威门业公司未征得志诚公司的同意,擅自更改防火门尺寸,导致定作成果与设计不一致,不符合定作要求,也未经志诚公司验收合格确认。志诚公司据此要求减少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承揽工作中安装防火门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均由志诚公司提供,而合同约定由鑫威门业公司负责,故在货款中应按每樘防火门40元予以扣减。鑫威门业公司辩称,1.鑫威门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志诚公司未按照定作加工门数量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鑫威门业公司实际安装门的面积为2270.4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94,745.46元,扣除志诚公司已支付的309,967元,志诚公司尚欠384,778.46元。志诚公司实际支付的309,967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60%,因此,鑫威门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鑫威门业公司提供的门框、防火门是根据门洞实际尺寸及参照设计图纸制作,不存在志诚公司所说的面积误差3%的问题。更何况涉案防火门于2019年12月交付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志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3.关于安装防火门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等费用承担问题。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者,且志诚公司也未提交所产生该项费用的具体证据。因此,志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威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志诚公司向鑫威门业公司支付货款435,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志诚公司作为甲方,鑫威门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永兴某某小区工程需要,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的规格、型号在乙方公司生产基地为其定制、加工钢木质防火门,面积约为1200㎡,单价为306元/㎡,含税;具体型号、规格要求、数量按设计图纸为准,平框为红色,配套生产;乙方生产周期结束后交货至永兴工地,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和遇施工挡道等情况,需经双方确认,工期顺延;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和安装,安装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无现场施工配合费;面积计算方法:防火门面积结算按甲方建筑设计图示尺寸计算平方量,单樘管井门小于1.0㎡按照1.0㎡计算;货运至工地之日,甲方付60%货款之日起40天内安装完毕,每超过壹天罚款伍仟元整,依次类推,累计结算扣除;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备料款。2.发货到工地,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3.安装完毕后经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验收合格付35%,三个月内组织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如三个月后未组织消防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处理),每付次款先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产品货款,乙方有权停工,停止供货,不交消防验收资料等措施,因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鑫威门业公司完成了案涉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作。2019年12月21日,湖南泽宇物业某某小区服务中心在《验收通知、确认函》上签署:“湖南泽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对顺安国际小区钢木防火门进行验收合格”的意见。案涉防火门于2019年12月25日正式交付使用。志诚公司共计向鑫威门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9,967元。因双方对实际安装交付的钢木质防火门的面积存在较大分歧,为查明事实,2021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协调下,鑫威门业公司、志诚公司各自指定人员到永兴顺安国际小区对安装的防火门实际面积现场进行测量、核对,2021年4月28日,双方指定人员在《顺安国际明细》上签字确认了实际安装防火门的面积,总计为2270.41㎡(含地下室钢木质防火门面积81.78㎡)。另查明,根据鑫威门业公司提交的《永兴县某某小区建筑施工图》,防火门设计面积为2150.78㎡(不包含地下室防火门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鑫威门业公司、志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案涉防火门结算面积的问题。鑫威门业公司认为案涉防火门的结算面积应为双方现场核对确认的防火门面积2270.41㎡。志诚公司认为,根据《加工定制合同》的约定,防火门结算面积应按照设计图设计的面积2150.78㎡加上地下室实际安装的防火门面积81.78㎡,合计2232.56㎡予以确定。本案中,鑫威门业公司主张的防火门结算面积仅比志诚公司主张的多37.85㎡,根据《加工定制合同》第七条“……单樘管井门小于1.0㎡按照1.0㎡计算。”在双方现场确认安装面积的《顺安国际明细表》中,小于1.0㎡按照1.0㎡计算的防火门超过300樘,如果将这部分门按实际尺寸计算面积的话,那么总面积实际并未超过志诚公司主张的防火门面积,故鑫威门业公司主张按照2270.41㎡作为防火门的结算面积,予以支持。二、案涉防火门的规格是否符合约定。志诚公司辩称,鑫威门业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规格与设计图纸设计的规格、数量完全不符,故应认定鑫威门业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价格应调低为270元/㎡。一审法院认为,防火门的制作需根据门洞实际尺寸制作,若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制作,可能出现制作的门与实际门洞尺寸不匹配的情形,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防火门于2019年12月25日交付实际使用至今,庭审中志诚公司也并未提出安装的防火门存在尺寸不匹配的问题,故对志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防火门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06元/㎡计价。鑫威门业公司根据约定及实际情况完成了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志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相应价款,志诚公司应支付鑫威门业公司合同总价款为694,745.46元(2270.41㎡×306元/㎡),扣除已支付的309,967元,志诚公司尚欠鑫威门业公司384,778.46元。三、鑫威门业公司是否逾期安装。志诚公司辩称,鑫威门业公司存在逾期安装防火门的情形,应根据《加工定制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并抵扣相应货款。本案中,《加工定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安装工期,是指货运至工地之日,甲方付60%货款之日起40天内安装完毕。现志诚公司已付合同价款仍不足60%,不符合《加工定制合同》第八条,鑫威门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志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志诚公司称根据《加工定制合同》第六条,安装防火门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费用应由鑫威门业公司承担,但实际上均是志诚公司承担,成本预算费用为50,200元,应抵扣相应货款。本案中,《加工定制合同》第六条“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和安装,安装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无现场施工配合费”该条款对安装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产生的费用并未明确约定谁负担,且志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志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4,778.4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856.16元,由原告湖南鑫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71.16元,被告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志诚公司提交的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涉案消防门安装所需水泥、河沙等费用10万元已从志诚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但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志诚公司提交的永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8月3日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只能证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永兴县某某小区二期(4#、5#、6#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鑫威门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志诚公司关于涉案防火门安装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费用50,200元应予抵扣货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志诚公司上诉提出鑫威门业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存在逾期安装防火门的情形,鑫威门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抵扣相应货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为货运至工地之日,志诚公司付60%货款之日起40天之内安装完毕,每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因志诚公司已付合同价款309,967元不足总合同价款694,745.46元的60%,故鑫威门业公司不符合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对于涉案防火门是否符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鑫威门业公司根据约定及实际情况完成了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作了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鑫威门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志诚公司上诉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防火门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费用应由鑫威门业公司承担,但实际上是由志诚公司承担,故应按每樘门4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50,200元,抵扣相应货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鑫威门业公司负责产品运输和安装,安装所需的水、电、河沙、水泥、垂直运输等,无现场施工配合费。但是志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上述费用的情况,志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84元,由上诉人郴州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小峰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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