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福与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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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194号案件名称
陈国福与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陈国福;高海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194号原告:陈国福,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龙,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镇赉县人,住洮南市。 原告陈国福与被告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生,被告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万元,利息449,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为承揽工程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承诺“将尚欠89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逾期追究184万元银行利息(共三年)”。嗣后,被告还款50万元,还欠原告39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万元,利息449,480.00元。 高海龙辩称,被答辩人主张高额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并非如被答辩人主张的那样。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借款184万元,而后被答辩人多次还款95万元,尚欠被答辩人89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写下还款承诺书。答辩人后又偿还被答辩人50万元。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再次写下欠条,说明答辩人欠款39万元,在该欠条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依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偿还欠款39万元,即结清了双方的债务关系。对于所欠的39万元,因是转账关系,被转账的50万元(被答辩人干工程交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答辩人接工程后,直接转为答辩人的欠款,包含在184万元借款中),没有从工程部门取回,造成了拖欠,现答辩人正积极筹款之际。被答辩人起诉,并主张高额的利息44万元,被答辩人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另外,双方并没有约定高额的利息。一是答辩人已经依约偿还了145万元,现仅欠39万元,所欠的本金没有那么多了,不能产生那么多的利息。二是双方在还了部分欠款后,又重新打条进行了新的约定,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就不能主张利息。三是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约定的是“银行贷款利息”其利息是很低的,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高额利息。综上,答辩人同意偿还欠款39万元,对被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高海龙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890,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追究壹佰捌拾肆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共计三年),特此承诺”。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当日向原告还款500,000.00元,于2021年8月24日还款39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还款日期、金额及逾期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该承诺书具有合同性质,在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全部还清欠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逾期追究壹佰捌拾肆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共计三年)”,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840,000.00元X3.85%X3年=212,5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福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12,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高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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