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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鲁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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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422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鲁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鲁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联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6号6幢。法定代表人:马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鲁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A3栋602室。法定代表人:陈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佳,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鲁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驳回鲁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鲁班公司未完成50%的研发内容。1.鲁班公司一直未向我司发送研发成果,在起诉前其仅仅提供了一张有几个PPT文件的图标截图,我司不清楚该PPT文件是否与案涉合作协议有关。2.鲁班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PPT文件及实训手册与互联网上能搜索到的内容极度相似,不能证明系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而开发,有可能系鲁班公司其他项目中的文件或者直接从互联网上下载后修改的文件。3.鲁班公司所举工作清单等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附件,其也一直没有向我司阐明具体的工作清单,我司无从得知鲁班公司的工作总量和工作节点。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无须向鲁班公司支付。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我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承担付款责任:1.按照第4.4条约定,拟成立的公司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4万元;2.按照第8.1条约定,在鲁班公司开展了50%研发工作后支付24万元。关于第一个付款条件,因公司至今未成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第二个付款条件,既然双方约定了50%的工作量,鲁班公司应当将该工作量的具体构成以及工作成果交付给我司,在我司确认达到50%工作量后,才有付款义务。但鲁班公司一直未向我司展示其研发成果,更加未能证明已经完成了50%进度,按照约定我司无须付款。鲁班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在合作协议签订后25个工作日完成了研发工作,相应工作量超过了课程研发总量的50%,该事实有电脑原始文档和我司内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4月15日,我司员工刘学波在内部工作群上传了9份PPT课件,经开会研讨进行完善后,最终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了该9份课件并保存于电脑硬盘中。2019年4月29日,我司员工又在内部工作群中上传了10份课件,即安全教育(通用类)PPT课件,且明确表示该课件已完成100%。二、我司已多次明确告知奥林公司课件研发进度,奥林公司对此明确知晓也未曾提出任何异议。1.2019年5月10日,我司通过微信向奥林公司发送了《整装招商、培训规划安排表》,其中《室内整装标准化施工课程体系一览表》里面有详细的课程研发内容介绍,系截止当时我司已经完成的研发进度。2.我司于2019年5月15日前往奥林公司并于次日进行了现场工作汇报,展示了《整装标准化综合培训课程方案规划汇报》,汇报了课程研发进度并展示了部分课件的内容。奥林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在微信中向我司发送了三张现场汇报的图片,图片中显示“奥林集团”及“鲁班学院”等内容与前述文件内容主题一致,能够印证我司现场汇报的内容。3.2019年6月21日我司通过微信向奥林公司发送《南通项目一期结款支付说明》,以电脑截图的方式展示了施工标准化流程等10份课件的PDF截图,同时告知我司已完成65%的工作量及收款账户信息,奥林公司对此回复收到。2019年8月28日,我司又以微信方式向奥林公司发送催款函,再次告知研发工作量已超过60%,其应及时支付款项。4.在2019年6月至9月期间,我司多次向奥林公司告知进度并催款,奥林公司只是以“可以”、“兄弟再给我一会儿时间”等话术敷衍以拖延付款,但从未对50%的研发进度提出异议,也没有以我司未交付课程为由拒绝付款。三、注册公司、教学资质申请及提供办公场地等义务是奥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其一直怠于履行,也未曾告知我司予以配合,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我司多次催告,奥林公司仍未履行,我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截止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工作量的研发费用,奥林公司还应根据合作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奥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鲁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LBXY-2019040201);2.判令奥林公司支付鲁班公司课程研发费36万元;3.判令奥林公司赔偿鲁班公司因逾期未支付款项造成的逾期违约金214000元;4.判令奥林公司赔偿鲁班公司因合作违约造成的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5.判令奥林公司赔偿鲁班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鲁班公司(乙方)与奥林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LBXY-2019040201)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江苏鲁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最终以政府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公司注册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由乙方人员担任,并登记于相关政府机关;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100万元;甲方出资40万元;乙方出资60万元;各方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的60个工作日内以货币出资方式;甲方负责公司的注册相关事务,并完成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的申请和获取,承担公司的招生事宜,以保证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负责提供含完整装修的场地供乙方用于办公和培训,培训场地应包含完整的教学配套设施等;乙方承担全部培训课程研发工作,承担全部培训课程课件的深化、编辑及排版工作,参与并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事务管理、查阅公司的经营资料及财务账册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在公司银行账户开通后次日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第一期课程研发经费40万元,用于第一期针对室内精装修标准化施工培训的课程研发,第一期课程研发由乙方全权承担,具体支付如下:第一次公司注册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研发经费的60%,该款项金额为24万元;第二次在甲方确认第一期研发的60%工作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研发经费30%,该款项金额为12万元;第三次在甲方确认第一期课程研发的剩余40%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研发经费10%,该款项金额为4万元;在公司银行账户收到甲方汇入的第一次经费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一期课程60%内容独立研发的成本费用,合计24万元;待公司或甲方向乙方将第一期课程研发费用全额结清后,甲乙双方以合作公司的形式共享项目研发成果知识产权;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不低于5万元),如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及时纠正并进行赔偿。甲方如逾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支付第一期课程研发经费40万元,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公司支付第一期课程研发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以作为违约惩罚金;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不免除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应先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双方任一方当地相关政府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均不成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被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第25个工作日,公司仍未注册成立,而乙方已经实际为合作开展了超过50%的研发工作,则甲方应在当日(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第25个工作日)向乙方一次性结清乙方已向甲方提交的第一期课程研发成果相应经费,但至少为24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江苏鲁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未能成立,约定的双方注册资金均未出资,鲁班公司未向奥林公司交付课程研发成果,奥林公司亦未向鲁班公司支付课程研发费用。在上述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鲁班公司的员工沈魁元与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子军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长期保持沟通。其中,在2019年5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魁元提出的问题中包括注册“鲁班培训公司”的法人确定、新公司的组织运营架构确认、鲁班公司方派出形式以及项目一期款24万的问题怎样快速给出结果,但未见马子军的回复;在2019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魁元发送南通项目一期结款支付说明并注明真实付款账号信息,该支付说明中载明项目总金额40万元,一期款金额24万元,一期款对应交付内容中载明课程目前已制作完成10套,进度65%,备注需要收款后方能持续进行项目,马子军当天回复:“收到!”;在2019年6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魁元再次催促付款,马子军于2019年7月2日回复:“可以!”;在2019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魁元再次催促付款,马子军当天回复:“在回来路上了!”、“到了按排!”,当晚沈魁元再次催促付款,马子军于2019年8月27日回复:“再给我一会时间!”;在2019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魁元发送款项催收函件,该函中表明应于2019年5月10日一次性结清课程研发经费至少为24万元,要求收函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支付款项24万元,马子军回复:“一会儿给你电话”。2019年10月10日,鲁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奥林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庭审中,鲁班公司当庭明确以奥林公司经催告仍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奥林公司当庭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但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基于何种原因解除?2.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奥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作协议基于奥林公司经催告仍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经鲁班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理由如下: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奥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有注册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完成经营范围及资质的申请和获取、提供含完整装修的场地供办公和培训以及支付第一期课程研发经费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在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奥林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注册公司的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履行该义务系鲁班公司方原因造成,同时在未能按期注册公司的情况下,经鲁班公司多次催要,奥林公司仍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至少24万元的第一期课程研发成果相应经费的义务,故奥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行为,鲁班公司据此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案涉合作协议应自本案原审中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关于奥林公司抗辩鲁班公司尚未履行交付相应课程研发成果,其不应支付研发经费、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根据双方约定,鲁班公司向奥林公司交付课程研发成果的前提是奥林公司向鲁班公司结清课程研发费用,即奥林公司支付研发费用的义务在先、鲁班公司交付以共享研发成果的义务在后,且在鲁班公司向奥林公司催要研发经费时所发送的结款说明业已载明相应的研发成果明细,奥林公司当时表示收到,并未提出异议,更未拒付相应款项,应当视为奥林公司对应当依约向鲁班公司支付至少24万元研发经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奥林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碍难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奥林公司应当向鲁班公司支付课程研发经费2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理由如下:关于鲁班公司主张的课程研发经费。根据双方约定,如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第25个工作日公司仍未注册成立,而鲁班公司已经实际为合作开展了超过50%的研发工作,则奥林公司应在当日向乙方一次性结清乙方已向甲方提交的至少为24万元的第一期课程研发成果相应经费。案涉协议系2019年4月10日签订并生效,上述结清研发经费的期限应于2019年5月16日届满,结合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5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即已涉及24万元一期款的结算,在2019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鲁班公司以结款说明的方式明确已经完成的课程研发成果、表明研发进度为65%、产生的研发费用为24万元并明确收款后方能持续进行项目,奥林公司在收到上述结款说明后并未提出异议更未拒付相应款项,应当视为奥林公司对应当依约向鲁班公司支付24万元研发经费的事实不持异议。现鲁班公司主张按照36万元的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但除了上述结款说明中的课程研发成果外,其余研发成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已得到奥林公司的认可,仅有形成于其公司内部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鲁班公司实际完成的研发成果超过其催款时得到认可业已完成的内容,且在鲁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鲁班公司向奥林公司催要的研发经费一直都是24万元。即使鲁班公司实际完成了其陈述的结款说明之外的课程研发成果,其在协议解除前尚未依约将该部分成果交由奥林公司确认,不符合约定支付该部分经费的条件,而随着案涉合作协议的解除,该部分成果鲁班公司不应再交付给奥林公司,奥林公司也就无需向鲁班公司支付该部分经费。故奥林公司应向鲁班公司支付课程研发费用24万元。关于鲁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00元及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上述违约金均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仅具有补偿性,并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鲁班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7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119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均系用于弥补鲁班公司因奥林公司违约所造成课程研发经费24万元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当时适用的利率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按照相关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又明显偏低,故从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由奥林公司向鲁班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据此,一审判决:一、确认鲁班公司与奥林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二、奥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班公司支付课程研发费用2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计29万元。三、驳回鲁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鲁班公司已完成合同研发成果的进度;2.奥林公司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各自陈述,应认定奥林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案涉合作协议解除,鲁班公司已完成超过50%的研发成果,奥林公司应支付课程研发费用2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首先,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奥林公司负责“江苏鲁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注册相关事务,并完成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的申请或获取。为此,奥林公司首先应当积极做好公司成立的筹备工作,包括准备申报材料,起草公司章程等。如确因鲁班公司未能确定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而导致目标公司不能及时设立,其也应当催促鲁班公司及时与其协商相关事宜,但奥林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任何义务。双方进行合作系通过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双方约定的“江苏鲁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因奥林公司的违约而至今未能设立,鲁班公司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予支持。其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奥林公司已经认可鲁班公司完成的课程开发义务超过50%进度。根据鲁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15日其公司沈魁元曾至奥林公司。虽然奥林公司对于沈魁元前往如皋系讲解课程研发内容及研发进度的目的不予认可,但结合5月17日聊天记录中的板书照片及5月29日、30日双方就石材事业部的讨论,至少说明鲁班公司在积极地履行自身义务。至2019年6月21日,鲁班公司向奥林公司发送了《南通项目一期结款支付说明》,其中明确载明了一期金额24万元、课程完成10套及进度65%等信息,奥林公司回复收到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支付说明亦与鲁班公司提交的PPT文件目录及其公司内部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表明鲁班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相应课程。其后,鲁班公司多次向奥林公司催款,奥林公司亦从未就课程进度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以“到了安排”、“再给我一会时间”等说辞作为借口。奥林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其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对鲁班公司完成65%进度的课程开发已予以认可,诉讼中奥林公司又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碍难采纳。最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成立,而鲁班公司已经实际为合作开展了超过50%的研发工作,则奥林公司应向鲁班公司一次性结清至少24万元的研发经费。该约定并未以鲁班公司向奥林公司交付研发成果作为前提条件,而是以鲁班公司已完成的工作进度作为付款条件。如前所述,“江苏鲁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注册成立,鲁班公司实际已完成65%进度的课程开发,奥林公司应当按约向鲁班公司支付24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奥林公司称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奥林公司付款后案涉研发成果由谁享有,双方均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请,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奥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江苏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沙 楠审 判 员 陈燮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顾 星书 记 员 王滢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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