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沟支行、费友利等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81执恢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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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执恢278号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沟支行、费友利等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民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沟支行;费友利;李福斌;费子石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81执恢278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沟支行,住新民市柳河沟镇本街。被执行人:费友利,男性,1956年3月10日生,其他,住新民市。被执行人:李福斌,男性,1969年7月16日生,其他,住新民市。被执行人:费子石,男性,1973年9月1日生,其他,住新民市。本院在执行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沟支行与费友利、李福斌、费子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民三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本院对其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不动产、车辆、婚姻状况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或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有关消费的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民三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国新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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