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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陆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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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200号
  • 案件名称

    崔某某、陆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崔某某;陆某某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6民初2200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贬镇。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人,住本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2737元,护理费2438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14044.28元;2、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翁媳关系。2021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在绥德县崔家湾镇邱家硷村陆锁平家窑洞背巷时与其婆婆高水英和被告相遇,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德县城东仁爱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后手小指挫伤;3、高血压2级;4、腔隙性脑梗塞,住院23天,现仍感觉不适,为此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向绥德县报警,绥德县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其理由如下:1、原告系被告的儿媳妇,多年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并常年辱骂其婆婆和被告,经常上门向被告索要钱财,打砸家具。2、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因2021年5月4日原告在电话里辱骂原告的婆婆,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打电话,被告未接听原告的电话,2021年5月5日12时双方相遇原告为此质问被告,并向被告索要钱财未果后,自行睡在水泥地上撒泼打滚。3、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在水泥地上打滚所致,且有在场证人为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4、原告的昏厥系其自身高血压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儿媳妇,系农村家庭妇女,2018年5月5日12时许,原告与其婆婆高水英及被告在绥德县崔家湾镇邱家硷村陆锁平家窑洞背巷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拉扯后原告躺在水泥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德城东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手小指挫伤;3、高血压2级;4、腔隙性脑梗塞,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5879.28元。2021年7月30日,绥德县崔家湾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高血压产生医疗费115.5元。 2020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91元,2020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6元,2020年陕西省榆林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绥德县崔家湾派出所与原、被告及陆宝明、崔喜红、刘庆红、张佳俊的询问笔录、本院与绥德城东仁爱医院医师康养鹏的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拉扯后原告躺在水泥地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其被告的儿媳妇,本应孝顺其婆婆、公公,却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拉扯后原告躺在水泥地上致其受伤,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起因、事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治疗过程、造成的伤害后果及原、被告系家庭成员的关系等因素,本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侵权责任,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受伤后在绥德城东仁爱医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5879.28元,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的治疗费115.5元,剩余5764元,有绥德城东仁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与其住院医师的谈话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绥德城东仁爱医院住院22天,产生误工天数22天,原告系农民,参照2020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91元,误工费计算为2002元。原告在绥德城东仁爱医院住院22天,需护理期22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6元,护理费计算为2332元。原告在绥德县医院住院22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天数22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榆林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2002元;4、护理费2332元,共计11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1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2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天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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