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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5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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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5813号
  • 案件名称

    陈晨、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晨;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赵兵;张婷婷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2民初5813号原告:陈晨,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玉,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解放路北段2号楼北大门口南侧第9间。法定代表人:李通,任总经理。被告:赵兵,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婷婷,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陈晨与被告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诺中介公司)、赵兵、张婷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赵兵、张婷婷经法庭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0656元及利息(利息按LPR同期利息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共计1209元,起诉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入职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职务房产销售,入职后一直在被告一单位工作,销售总业绩为76639.56元,按公司规定,工资为无底加价业绩提成,经算账三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06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三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法院申请诉讼,请贵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被告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赵兵、张婷婷共同辩称,一、答辩人赵兵、张婷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赵兵、张婷婷的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答辩人赵兵和张婷婷是自然人,既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也不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和义务。无论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否合理合法,将赵兵、张婷婷作为主张权利和起诉的对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对答辩人所主张的业绩及提成,答辩人众诺房产中介公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所为成交业绩的截图是“贝壳网”交易平台的内容,其成交信息与被答辩人自己统计的业绩金额并不完全相符,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业绩提成比例也不认可。并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份已离开众诺房产中介公司,跳槽至其他房产中介公司继续以“贝壳网”房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因此其提供手机截图显示的2021年网签备案的房产信息,明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0655.83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原告陈晨通过58平台向被告众诺中介公司提交应聘申请,经过面试,2019年8月16日入职被告众诺中介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底薪,以业绩提成的40%作为报酬。2020年6月25日,原告陈晨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张婷婷商讨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9月23日,被告赵兵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发放提成470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赵兵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发放提成168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赵兵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发放提成3776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赵兵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发放提成3601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赵兵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发放提成88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赵兵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6278)发放提成136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赵兵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6278)发放提成100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众诺中介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6278)发放提成2689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2020年5月27日,被告赵兵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6278)发放提成3000元。另查明,赵兵、张婷婷为原告陈晨所在的众诺中介公司东岸华城店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诉讼中,原告陈晨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众诺中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的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对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追索。本案中,通过原告与被告赵兵的交易记录以及2020年5月27日被告众诺中介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晨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6278)发放提成2689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和原告与被告赵兵和张婷婷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众诺中介公司双方的劳务关系清晰明确。经本院审查,新房业绩方面,原告提交的德祐网络平台记录和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卖新房单据中,原告陈晨作为主成交人,被告张婷婷作为合作经纪人,共有2笔业绩,分别为:1.成交客户为陈潇宇,成交房源为中能·新誉1号楼1单元3-121,成交状态为已网签,新增业绩为28000元,扣减业绩0元,1月个人业绩28000元;2.成交客户为陈瑶瑶,成交房源为中南金玉堂高层1号楼2单元14-1401,成交状态为已网签,业绩为13529元,扣减业绩为4022元,3月个人业绩为9507元。原告陈晨提交的业绩为28135元的业绩单截图,显示主成交人为陈晨,客户为胡春梅虽未显示合作经纪人,但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卖新房单据中,显示出分佣公司为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门店为东岸华城店,分佣金额为24113元,对该项业绩应予认可,业绩金额以24113元为准。原告陈晨的新房业绩工资为(28000元+9507元+24113元)*40%=24648元。2020年5月份原告提供的德祐平台业绩截图共计6张,分别为:1.“…2020-5-7…客源成交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625.60实收0.00”;2.“…2020-5-12…房源录入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625.60实收0.00客源维护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0.00实收0.00客源实勘预约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320.90实收320.90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481.35实收481.35…”;3.“…2020-5-13…客源成交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662.40实收0.00…”;4.“...2020-5-24…客源成交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276.00实收0.00”;5.“...2020-5-26…”客源成交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1280.64实收1280.64…”;6.“...2020-5-31...房源录入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43.70实收43.70房源维护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43.70实收43.70房源实勘预约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43.70实收43.70”。总应收未收绩效工资额为(625.6元+662.4元+276元)*40%=625.6元。2020年6月份原告提供的德祐平台业绩截图共计2张,分别为:1.“...2020-6-11...房源实勘预约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350.34实收350.34...”;2.“...2020-6-20...房源录入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59.80实收0.00...房源实勘预约人陈晨(未来东岸华城A店)应收59.80实收0.00”。总应收未收绩效工资额为(59.8元+59.8元)*40%=47.84元。综上,原告陈晨在2020年5月、6月及新房业绩工资共计625.6元+47.84元+24648元=25321.44元。被告众诺中介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晨未付工资25321.44元,逾期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损失,故被告众诺中介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晨劳动报酬25321.44元及利息(以2532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赵兵、张婷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陈晨应聘的是被告众诺中介公司,赵兵、张婷婷仅是众诺中介公司未来东岸华城店管理者,并非雇佣者,故其不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兵、张婷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晨劳务费25321.44元及利息(以25321.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陈晨负担62元,被告许昌众诺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泽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佳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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