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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02民初7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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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02民初7011号
  • 案件名称

    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周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02民初7011号原告: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D1DAAA。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137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9000元(根据服务合同第十三条)。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工商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工商银行还款,工商银行要求担保人吉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履行了担保义务。致使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11日;分二笔共支付代偿款13764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该该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总金额:257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完成送达工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邹守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玲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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