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哲、邢志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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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409号案件名称
高哲、邢志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高哲;邢志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409号 申请执行人:邢志强,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被执行人:高哲,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志强与被执行人高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29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志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哲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对其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邢志强尚有债权4015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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