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申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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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013号案件名称
武某、申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武某;申某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申某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申某曾于2019年2月19日以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武某出庭应诉并签署了地址确认书,本案却以公告方式对武某进行送达,导致武某未到庭,严重剥夺了武某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某隐瞒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又解除了合同的事实。 申某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有效,并没有违反审判程序;二、申某与武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申某足额支付了款项,武某给申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申某与武某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武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申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武某承担本案立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武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将名下的××县出售给申某。2014年12月26日,申某与武某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某向武某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武某向申某出具了收条。因武某需要房屋居住,经申某同意由武某居住。2015年8月18日,武某与解某登记结婚,与申某成为连襟关系。2016年8月11日,武某与解某协议登记离婚,武某同意将婚前所有的××县抵给解某。申某于2019年2月19日起诉武某,解某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晋082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解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晋08民终2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晋0828民初2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申某撤诉处理。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晋0828民初26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解某参加诉讼的申请。申某于2020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解某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武某在(2019)晋0828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答辩:2014年12月初我打电话给申某(因做生意需要)想将自己名下的××县)出售给申某,双方经协商以2300元/平方米(含装修)交易,总房款270388元。2014年12月26日申某拿270400元到我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我把房产证交给了申某。由于我快结婚,就提出房子先让我住一段时间,并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让申某租给我,我于2015年2月和2016年2月分两次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申某各5000元房租。2016年5月我找到申某提出想把这房买回,在270400元的基础上再加一万元,由于现金不足,我提出把房产证给我,让我在邮政贷款,当时申某答应了并把房产证给了我。然后我把房产证又抵押给了段峰峰,而引出的2017年到2018年11月26日的诉讼。诉讼赢了后我把房产证交给了申某,并与申某一同去房产所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房产所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房屋买卖协议简单无效,需要机打正式的,然后我们一起去妇幼院对面的广告公司打印并签署了购房合同(我们把原手写的购房合同当面销毁)。然后我俩又于农历2019年正月初七去房产所过户,工作人员告诉我这房有纠纷,不能办理,产生了我与申某的物权纠纷案件。我与解某签署离婚协议第四条,房屋归女方所有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署,我认为此协议无效。我现在愿意将温泉疗养院南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给申某。申某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晋0828财保8号民事裁定。 ; ;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系武某婚前个人财产,申某与武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申某给付房屋对价,武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申某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申某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武某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武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申某与武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某交付案涉房屋(夏县温泉疗养院宿舍区南楼3单元101室),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二审中,武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夏县人民法院两份邮寄单及一份传票,证明(2019)晋0828民初210号案中,原审法院及申某有武某的手机号码及现住址;第二组证据为2019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申某支付给武某的20万元系借款,2014年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某经质证认为,传票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夏县人民法院以合法的形式传武某到庭,两份邮寄单说明夏县人民法院根据规定向武某进行了送达,与武某本案一审不到庭无关,对于2019年2月15日的协议,原件已经销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武某认为2014年12月26日与申某签订合同及支付价款均不属实,主张其在(2019)晋0828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武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在武某家中向其奶奶留置送达相关文书,又于2020年9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武某认为其与申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解除了该合同的上诉主张,与其在(2019)晋0828民初210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故对武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申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武某出具收条原件,能够印证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至于武某二审中提交2019年2月15日的协议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佐证,且申某不认可该复印件,故对武某认为双方属于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和吉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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