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超、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797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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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797号之五案件名称
黄超、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黄超;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79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黄超,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84740217C。法定代表人:付光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超与被执行人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河川防水卷材厂在中国农业银行22XXX6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239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 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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