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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僻如、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02民初82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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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02民初823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武僻如、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芜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武僻如;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勇;赵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02民初823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武僻如,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申请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19903040G。法定代表人:李占领,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李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赵飞,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人武僻如与被申请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勇、赵飞及被告章佳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皖0202民初8235号民事裁定,对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49×××25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在34674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李勇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在1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赵飞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在1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武僻如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僻如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49×××25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在346740元范围内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勇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在15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赵飞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在15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顾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桂亚运书 记 员  马 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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