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夫与赏新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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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辖终413号案件名称
孟庆夫与赏新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孟庆夫;赏新颖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夫,男,1986年10月25,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赏新颖,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孟庆夫因与被上诉人赏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孟庆夫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孟庆夫是借入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住所为河北省三河市X号,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赏新颖起诉孟庆夫要求孟庆夫给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赏新颖系要求孟庆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赏新颖主张的该笔债权系从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处转让而来,因此,原债权人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孟庆夫上诉理由系其错误理解相关规定所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梁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段瑞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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