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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国、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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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90号
  • 案件名称

    陈卫国、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卫国;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国,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航,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穗生,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0号生物工程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洪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璐思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航,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装饰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陈卫国向装饰公司支付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从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陈卫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卫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及保全费4276元由陈卫国负担。判后,陈卫国不服从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装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卫国是装饰公司承包的北京遇主题酒店工程的负责人。施工期间,陈卫国因项目购买材料需要向装饰公司预支材料款项600000元,相应的预支款项直接由装饰公司支付给项目的供应商,款项用途为工程施工购买原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装饰公司与陈卫国的预支款项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应待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进行结算。2019年1月5日,陈卫国完成工程并交付给工程发包人遇主题(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因为装饰公司怠于与项目发包人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并拒不与陈卫国结算,导致陈卫国与装饰公司的工程预支款项至今未能处理,其过错在装饰公司。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支款项,应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减,一审法院判决陈卫国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北京遇主题工程项目是否由装饰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陈卫国,遗漏关键事实。四、一审法院未对装饰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回单等的款项用途及财务流程予以全面审查,仅凭《借款承诺书》及《委托支付确认书》就将涉案款项错误定性为“借款”而非工程款。五、一审法院遗漏对《通知函》进行评价,而所谓的“借款”发生在施工期间并用于该工程,导致未查清涉案款项是否应在结算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装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卫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的确是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工程分包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卫国向装饰公司申请借款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利息等,装饰公司也按照陈卫国的指示将款项借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卫国在相关文件也承诺了不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做任何的抗辩。二、陈卫国与装饰公司的借款以及工程款并未混淆,陈卫国若认为装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应该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卫国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装饰公司与遇主题(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2.装饰公司与陈卫国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据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5民初29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至3拟共同证明涉案的北京遇主题工程系由装饰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陈卫国,陈卫国与装饰公司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4.标准会计凭证“借款单”,拟证明涉案款项装饰公司不是走财务借款流程,涉案款项应当定性为工程款而非“借款”。证据5.《通知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装饰公司,该笔款项应当在结算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证据6.(2016)粤01民终1146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参考类似案件的已生效案例。装饰公司质证称,陈卫国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陈卫国是北京遇主题酒店的实际承包人,装饰公司是基于陈卫国的请求向其出借600000元,已根据陈卫国的指令将款项支付给收款方,即使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不影响陈卫国向装饰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4不予确认,装饰公司是根据陈卫国借款用途走审批流程;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通知函》仅是装饰公司告知陈卫国尽快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且也并未同意将案涉600000元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判决书与本案存在本质的区别,该份判决书中原被告存在多个分工程分包关系,且曾经还过款,还款的过程也发生多次工程款抵扣,但本案中借款及工程款是相互独立的,陈卫国也多次承诺不以项目工程款结算未果等任何理由作为抗辩。装饰公司二审无提交证据。本院对陈卫国二审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陈卫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遇主题(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遇主题酒店等。2017年11月27日,装饰公司(甲方)与陈卫国(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下属项目部门就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第三条乙方权责包括乙方必须依照施工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负责组织和采购工程用的材料和设备;第五条工程款的划拨:1.发包方的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向甲方申请划款必须做到四流合一:必须同时有采购合同、物流清单、发票,即合同、发票、物流、租金划拨方四者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划款;2.无预付款需垫资的项目,乙方或乙方的合作方需先将资金划入甲方账户再办理支付手续,收到工程款后向甲方办理退回。2020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向陈卫国发出《通知函》,通知陈卫国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需要来该公司办理承包工程项目的结算手续,包含遇主题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装饰公司的支出及应扣减的相关费用等。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装饰公司与陈卫国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装饰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陈卫国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委托支付确认书》,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已将款项转账至陈卫国指定的收款人,故装饰公司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陈卫国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基于民间借贷行为,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款,陈卫国对该抗辩意见应进行相应的举证。对于陈卫国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陈卫国于2018年3月向装饰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确认因工程项目需要而向装饰公司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1.2%,并承诺在2018年5月1日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陈卫国于2019年9月25日向装饰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确认书》,承诺对借款所签订的借款文件要求进行还款。陈卫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悉出具《借款承诺书》及《委托支付确认书》确认借款的法律后果。陈卫国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装饰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则应明确案涉款项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抵扣,而非确认为借款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陈卫国的主张与其在《借款承诺书》及《委托支付确认书》的承诺存在矛盾。其次,根据装饰公司与陈卫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陈卫国负责组织和采购工程用的材料和设备,该工程无预付款需垫资的项目,陈卫国需先将资金划入装饰公司账户再办理支付手续,收到工程款后向装饰公司办理退回。由此可见,陈卫国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负责对外支付材料款,装饰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项下无预支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退一步来说,即便装饰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反映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但对外支付材料款系陈卫国的合同义务而非装饰公司的义务。陈卫国主张案涉款项性质是装饰公司预支工程款,显然与《项目合作协议》中装饰公司不负责预付款进行垫资的约定存在矛盾,恰好印证陈卫国未能支付工程的材料款而向装饰公司借款的事实。最后,装饰公司与陈卫国之间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有民间借贷关系。陈卫国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已对案涉款项进行抵充。装饰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向陈卫国发出《通知函》,通知陈卫国尽快办理承包项目的结算工作。陈卫国主张装饰公司怠于进行工程结算且尚欠工程款未付,应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以上分析,案涉款项即便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也是陈卫国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装饰公司基于陈卫国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且承诺按期还款,根据陈卫国的指令履行了交付借款资金的义务,装饰公司有权要求陈卫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卫国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陈卫国应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琪敏黄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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