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在伟、毛凌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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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483号案件名称
佘在伟、毛凌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佘在伟;毛凌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483号申请执行人:佘在伟,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毛凌,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佘在伟与毛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9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毛凌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佘在伟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8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权利人佘在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网络总对总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毛凌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248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增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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