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48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488号案件名称
刘玉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玉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世昌;吕金来;王玉香;张士妹;高春生;宋秀兰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488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玉凤,女,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974341587负责人:霍海防,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馨宇家园小区泰山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64385J法定代表人:张世昌。被执行人:张世昌,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吕金来,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王玉香,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张士妹,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高春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宋秀兰,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世昌、吕金来、王玉香、张士妹、高春生、宋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玉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中止(2020)津0103执4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宋秀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拍卖。二、确认申请人为优先购买权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凤称,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与宋秀兰订立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租房合同,并实际租用占有该房屋至今,在宋秀兰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2015年9月28日进行抵押贷款之前就已经租用该房屋。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贷款时已经把该房屋有租赁告知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并把租房合同复印件交给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执行拍卖该涉案房屋时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涉案房屋有租赁的事实。在申请人看到拍卖公告中对申请人优先购买权人没有公示,并没有通知申请人,优先购买权一栏中无优先购买权人的公示。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没有认定申请人为优先购买权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世昌、吕金来、王玉香、张士妹、高春生、宋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认为宋秀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为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并判决:“一、被告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659991.75元;二、被告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罚息602288.51元,复息36355.36元及自2018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宋秀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世昌、王玉香、吕金来、张士妹、高春生对被告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昌、王玉香、吕金来、张士妹、高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世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2020年9月18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3执4407号。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3执440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宋秀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3执440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宋秀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拍卖公告中记载上述房屋有租赁,2015年8月20日至2030年8月20日,每月租金1万元,无优先购买权人。经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权利人为宋秀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另,刘玉凤提交的《租房协议》内容为:宋秀兰现有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租给刘玉凤,每月租金1万元,租期20年。因宋秀兰业务亏损暂无力偿还借款,现以房屋租赁抵押方式冲抵借款,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自动解除租房协议。刘玉凤据此认为其是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中止拍卖。本院认为,刘玉凤提出异议请求系基于其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承租权,并以此对抗执行,其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为实体权利,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刘玉凤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承租权。从刘玉凤与宋秀兰签订的《租房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虽然是以房屋租赁合同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内容是宋秀兰将其所有房屋应得的使用、收益权益偿还所欠债务,实际是约定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收益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名为租赁实为抵债,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清偿方式,所谓《租房协议》的性质应为债权债务合同。并且,案涉房屋并非由刘玉凤实际占有使用。故刘玉凤以承租案涉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拍卖,并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倪 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仙桃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智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9004执1420号之一 下一篇 孔凯、冯君仁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403执恢143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