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夏国宝、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70号
  • 案件名称

    夏国宝、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夏国宝;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宝,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系夏国宝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市区塔里木河东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施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国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5000元及损失57600元。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从递交起诉状到审理只有一个月时间。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交机逾期,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不应按双方合同中提机时间及地点处括注的内容为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货单、发货证明为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这两单据。4.由于在6月30日前已预付950000元购机款,合同约定逾期将退回全部货款及赔偿违约金125000元,上诉人曾要求退回全部货款及赔偿违约金,但无人理会,拒绝提机意味着货款不知何时返还,且采季的订单损失还要赔偿违约金,货款的借贷利息、签好用工协议的司机及勤杂人员的工资等都将是损失,为减少损失,上诉人无奈提机,并非是合意的默许。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予以改判。    钵施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是为了顺利完成案件审理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审理程序合规合理。2.被上诉人已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说明具体交机时间由被上诉人业务经理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于9月22日交付采棉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的代理人夏威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发货证明可佐证。该出库单与发货证明的签字是真实的。3.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毫无事实依据,2018年北疆棉花采摘于9月10日开始,双方约定采棉机于9月22日,交付时间已晚于棉花开采8天,棉花采摘期约为40天,棉花晚采一天,棉农经济收入会遭受损失,按理棉农不会等待8天,待采棉机到位才开始采摘,再者,南疆棉花采摘于10月10日开始,被上诉人于9月22日交付采棉机,完全不耽误上诉人采摘棉花。据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付采棉机致使上诉人产生损失的行为。    夏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57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原告夏国宝与被告钵施然公司签订《采棉机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2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一辆自走式采棉机,双方约定采棉机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交付采棉机,并由原告的儿子夏威在《出货单》和《发货证明》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采棉机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2018年9月20日前交付采棉机(提机的具体时间由甲方业务经理电话告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国宝与被告钵施然公司自愿签订《采棉机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熟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采棉机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交付采棉机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但在合同的第五条中明确注明“提机的具体时间由甲方业务经理电话告知”,2018年9月22日原告夏国宝之子夏威在《出货单》和《发货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接收采棉机,原告夏国宝和夏威当时并未以被告钵施然公司未在2018年9月20日前交付采棉机为由而拒绝受领,其接收采棉机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交付时间达成合意的默许,因此,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交付采棉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夏国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钵施然公司提交新证据,出库单和发货证明的原件各1份,证明一审提交的就是此原件的复印件,有上诉人之子夏威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夏国宝质证称,两份证据与复印件不同,对于夏威的签字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钵施然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夏国宝赔偿违约金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之规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一个月内审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钵施然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夏国宝赔偿违约金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采棉机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钵施然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前交付采棉机,括注的内容为“提机的具体时间由甲方业务经理电话告知”,从字面理解应为在9月20日前提机的具体时间由甲方业务经理电话告知,双方均认可钵施然公司于9月22日交付采棉机,根据该条约定,钵施然公司的确晚交付采棉机2天,存在违约行为。《采棉机销售合同书》违约责任中“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机,甲方给乙方退回全部货款,并按全部货款的百分之十赔偿违约金”的约定,从内容看应约定的是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在钵施然公司晚交付采棉机后,夏国宝未及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不适用本条约定,故夏国宝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损失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夏国宝一审陈述采棉机每天采棉180-200亩,采摘费180元/亩,钵施然公司陈述每天采棉150-200亩,对180元/亩采摘费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定采棉机每天采棉180亩,采摘费180元/亩,2天的采摘费为64800元。二审中,夏国宝陈述每天利润为70%,钵施然公司陈述为50%,本院酌定利润为60%,故,夏国宝的损失为38880元(64800元×60%),因钵施然公司晚2天交付采棉机,应向夏国宝承担该损失。    综上所述,夏国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夏国宝支付损失3888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夏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合计6062元,由上诉人夏国宝负担1237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钵施然智能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马桂兰  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阿丽娜尔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