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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等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71民终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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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71民终70号
  •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等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王家宅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黄仲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设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二十四局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与中贤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889523元,但约定工程量具体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并约定总价包含了其他相关联的费用,其中包含为承揽本案工程产生的经营开发费用1211037.06元,中贤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计价仅为1678485.94元。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就涉案结算事宜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就涉案项目经营开发费用的承担及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其公司通过中铁二十四局上海公司垫付的防护人员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两项费用相互抵扣后,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经营开发费用1211037.06元全额由中贤建设公司承担,中铁二十四局不再欠付中贤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中铁二十四局答辩认可的事实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中铁二十四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查清该合同是万绍平违法挂靠中贤建设公司签订的事实,没有查清该合同实际就是为了开具发票及掩盖经营开发费用而签订的虚假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中贤建设公司实际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事实。该合同是虚假的、不合法的、实际并未履行的合同。”中铁二十四局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主张中贤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用来证实其实际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容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无关,中贤建设公司亦当庭认可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可能出现错误。中铁二十四局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赣县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华泰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新疆指挥部就K204+918.29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下穿精伊霍铁路箱形桥全部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该合同系万绍平挂靠赣县华泰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中包括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因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赣县华泰公司的代理人及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中贤建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均为案外人万绍平,本案只有万绍平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属于挂靠或以开具发票及支付经营开发费用为目的签订的合同等相关事实,进而确认合同效力。综上,因中铁二十四局在本院二审中变更了意见且提交了新的证据,使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案属遗漏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8.55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8.5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关蓉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毛建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锦书记员    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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