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孝元、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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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042号案件名称
黄孝元、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黄孝元;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孝元,男,1969年0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59536404R。法定代表人:陈胜群,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孝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孝元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2013年办理账号91×××03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附有“保值补贴”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按3.30%年利率从存款日至取款日计算利息4526.22元(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赔偿上诉人;四、上诉人用法维权产生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诉讼资料打印费、诉讼材料邮寄费及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五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都没有提及,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作出判决确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打着“保值补贴”名号办理涉案存款存单合同这一基本事实确认错误,中国人民银行发出1996年4月1日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通知,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将保值补贴用于办理上诉人存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中,误导上诉人认为存款有保值,存款到期后至提取日能按存款时的利率计息而没有转存。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值补贴列入涉案存单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提供原件对其提交的复印件进行核实。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财商字[1989]449号法规全文于1997年9月8日因财法字[1997]44号法规而失效,至此时起,银行已不能将保值补贴用于新办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业务。二、上诉人将“保值补贴”用于办理涉案保值储蓄存单,属于采取违法的不正当手段吸取存款的行为。三、江**农商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带有保值补贴类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到期后至提取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存款时的年利率计息,1997年9月8日后新办的合法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不应当记载有保值补贴的内容,并对存款是否转存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将“保值补贴”列入涉案存单办理存款,误导上诉人不办理转存手续,导致能够取得的合理利息受损,致使上诉人用法维权产生相关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了与一审不一致的请求,第二项,原审中只有两项诉请,上诉有三项,新增的应当不予审理。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保值储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本人签署的开户条和存单都明确记载了为整存整取一年期,不存在任何保值储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保值储蓄行为已经于1996年4月1日停止办理,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保值储蓄的行为。三、上诉人到期后没有进行转存,就不能要求按照定期的存款利息主张储蓄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按照定期进行转存,否则是违法的行为。四、上诉人提出的保值储蓄是依据存单中有保值补贴的记载,实际上系打印时没有调整位置将实付利息打的偏了,根据存单记载的信息,本金15000元加实付利息865.12元总计,15865.12元。上诉人以打印时的偏差认定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保值储蓄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没有为他办理保值。黄孝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3.30%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526.22元(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2.黄孝元维权产生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诉讼资料打印复印费及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由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诉讼过程中,黄孝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整存整取附带保值贴补业务存单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黄孝元到被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圩支行存款,原告在储蓄开户凭条上签名并选择储种是整存整取,大圩支行出具的存单名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上载明:户名黄孝元,账号91×××13,存入金额15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3.3%,起息日2013年1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月31日,到期利息495元。原告的存单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支取也未到银行办理转存。直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拿着存单到大圩支行取款,大圩支行为原告办理取款业务并在原告存单(账号91×××13)上的表格中打印支取日、支取金额、实付利息等数据,具体为:支取日2021年1月31日,支取金额15000元,账号81×××68,实付利息865.12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3%计付利息495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按支取日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370.12元),本息合计15865.12元。大圩支行职员打印相应数据时,因该存单系该支行以前的旧格式(有保值贴补栏),电脑排版问题导致表格中数据部分发生了打印错位,即实付利息栏下面的数据865.12有部分显示在保值贴补栏下。原告发现存单中保值贴补栏下显示865.12,且账号81×××68与原存单账号不一致,原告认为存单中带有保值贴补,存单应是保值储蓄存单,而保值贴补利息不足以保值,遂停止办理取款,要求银行按3.30%的年利率计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1日通知各金融机构停止办理保值储蓄业务。被告江**农商行已于1996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停止办理保值储蓄业务,2013年江**农商行大圩支行出具给原告的储蓄存单系使用以前的存单旧格式,故存单中显示有保值贴补栏。2017年湖南农村信用社新一代系统上线,被告江**农商行系统升级,为客户原存单产生了新账号,账号81×××68系原告原存单账号91×××13的新账号。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原则。本案原告黄孝元在被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圩支行储蓄开户凭条中约定的储种是整存整取,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存单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因此可认定原告在被告的大圩支行办理的业务是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期1年。关于原告存单中显示保值补贴栏下数据865.12,因大圩支行当时套用存单旧格式,排版打印错位,865.12实为利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自动转存,大圩支行对原告超期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3.3%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526.22元、支付维权产生的车费、伙食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办理整存整取附带保值贴补业务存单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孝元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黄孝元提供一组新证据,打印费、车旅费等小票,拟证明二审期间为了打官司产生的花费。被上诉人江**农商行质证认为这个不是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开展了保值储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已于1996年4月1日通知各金融机构停止办理保值储蓄业务。2013年1月31日,黄孝元到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圩支行存款,其在储蓄开户凭条上明确储种是整存整取,金额15000元,存期12个月,利率3.30%。江**农商行出具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因沿用旧的存单格式有保值补贴一栏,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江**农商行开展了保值储蓄业务,因排版打印错位显示到了保值补贴栏下的865.12实为利息。故黄孝元要求按3.30%年利率计算利息4526.22元、支付维权产生的车费、伙食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及请求法院确认江**农商行办理整存整取储蓄单附有“保值贴补”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孝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孝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秋云审 判 员 万竹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杨 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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