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06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062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81-19号。法定代表人:洪德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辽宁比孚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法定代表人:齐家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凤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桐供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正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凤桐供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凤桐供热公司工作人员邵维国没有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佩戴安全帽对损害后果的扩大负有责任,凤桐供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存在监管不力,也存在过错。不应当由中正检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邵维国受凤桐供热公司指派进行协助,是履行与中正检测公司之间检测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本案并不符合无偿帮工的情况,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邵维国与凤桐供热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法释【2003】20号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邵维国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对象。而在前置案件中邵维国选择了向凤桐供热公司主张赔偿,在此情况下,凤桐供热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时,邵维国独自坐在中间梯子上,往上拽捆好检测枪绳子的一端,整个过程中只有邵维国对绳子进行牵引,这才是所谓的他在梯子中间帮助运送。邵维国在检测枪卡在围栏沿后,多次使劲拉扯绳子,使检测枪与围栏外沿发生碰撞,检测枪与围栏挤压才脱落的,绳子并未松动。中正检测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凤桐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凤桐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正检测公司立即给付凤桐供热公司已付邵维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合计8619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正检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中正检测公司受凤桐供热公司委托对其承包的锅炉排烟是否超标进行检测。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补签了委托检测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三项二款规定:凤桐供热公司需派熟悉现场情况的人员配合。凤桐供热公司指派雇员邵维国协助中正检测公司。在协助过程中,中正检测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将检测枪用绳子绑好在锅炉上方往上拽,中正检测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在地面,凤桐供热公司方工作人员在中间梯子上帮助运送。检测枪运送到顶部后被卡住,捆绑检测枪的绳子出现了松动,检测枪脱落将凤桐供热公司雇佣人员邵维国面部划伤,经诊断邵维国为面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33天,二级护理,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凤桐供热公司雇员邵维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凤桐供热公司赔偿损失。桓仁县法院作出(2020)辽05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凤桐供热公司赔偿邵维国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76583.51元(此款不包括医药费和误工费)。现此款凤桐供热公司已支付给邵维国。另查明,凤桐供热公司支付邵维国医药费6613.2元,邵维国工资每月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凤桐供热公司委托中正检测公司进行锅炉排烟是否超标进行检测,双方约定凤桐供热公司方需要派人配合,凤桐供热公司安排其雇员邵维国进行配合工作,在检测过程中由于中正检测公司检测所用的检测枪在运送过程中因中正检测公司人员疏忽大意,未将检测枪绑牢,致使检测枪脱落将凤桐供热公司工作人员划伤,凤桐供热公司工作人员配合中正检测公司工作的行为是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凤桐供热公司方人员受伤是因中正检测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中正检测公司应对凤桐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凤桐供热公司人员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凤桐供热公司应向其雇员邵维国赔偿各项损失84846.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76583.51元、医药费6613.2元、误工工资为1650元(凤桐供热公司雇员每月工资1500元住院33天,误工工资为1650元)。凤桐供热公司雇员邵维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已起诉凤桐供热公司并获得了赔偿。凤桐供热公司要求向中正检测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正检测公司给付凤桐供热公司垫付邵维国各项损失八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九百七十八元(凤桐供热公司预交),由中正检测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邵维国受凤桐供热公司指派,在协助中正检测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凤桐供热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存在过错的中正检测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26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凤桐供热公司与邵维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邵维国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等事实予以确认,而中正检测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充分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李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鞠腊梅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