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美美、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1192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1192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美美、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美美;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公司;杜虹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119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美美,女,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滨河路南侧万达广场(西区)1号写字楼17-5号。负责人杜虹桥被执行人杜虹桥,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刘美美与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广元分公司、杜虹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6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琨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严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福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