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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杨鹏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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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35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杨鹏波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杨鹏波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南段东侧(邮政大厦二楼)。负责人:朱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阎良支行)与被告杨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6998.2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利息余额930.09元、费用1081.68元、应收未收违约金445.33元、应收利息95.14元(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并要求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XX),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申请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却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6998.27元、利息余额930.09元、费用1081.68元,应收未收违约金445.33元、应收利息95.14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之违约原告提起诉讼程序花费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并支付律师费共计11550.51元,并支付此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用卡费用及利息。庭审中,邮储银行阎良支行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利息余额930.09元、费用1081.68元。被告杨鹏波经本院对其在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处预留的送达地址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鹏波向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杨鹏波发放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交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由甲方制定和修改。……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应视为接受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本合约所涉及的约定方式指邮储银行门户网站、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甲方有权根据上述约定方式自主选择”。后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于2017年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改完善,经修改完善后的合约载明:“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官方网站上对修改完善后的该领用合约进行了公告,被告杨鹏波超过公告期间未办理销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杨鹏波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杨鹏波名下卡号为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998.27元、利息余额930.09元及费用1081.68元。因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时至庭审之日,被告杨鹏波未能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杨鹏波向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鹏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要求被告杨鹏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及合约约定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偿还截止2021年4月23日的信用卡本金6998.27元、利息余额930.09元、费用1081.68元,合计9010.04元;二、被告杨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鹏波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已预交,被告杨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邮储银行阎良支行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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