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西安市阎良区雅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沃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90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900号
  •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雅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沃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雅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阎良沃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900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雅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翠,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阎良沃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雅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枫设备)与被告西安阎良沃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肯航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枫设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肯航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枫设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沃肯航空科技21米跨度钢结构厂房”,双方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设计变更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钢柱、钢梁及所有钢结构部分在参照原1#厂房设计的基础上对D轴增加钢柱,共增加钢柱8个,并按被告本次增加钢柱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对上述增加8个钢柱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工作联系单》。后原告负责施工的“沃肯航空科技21米跨度钢结构厂房”竣工并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因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并经过法院进行了处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上述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未进行处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沃肯航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雅枫设备与被告沃肯航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沃肯航空科技21米跨度钢结构厂房”,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设计变更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对增加8个钢柱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钢柱、钢梁及所有钢结构部分在参照原1#厂房设计的基础上对D轴增加钢柱,共增加钢柱8个,并按被告本次增加钢柱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未约定工程价款。原告负责施工的“沃肯航空科技21米跨度钢结构厂房”竣工并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因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并经过法院进行了处理,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上述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未进行处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阎良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4民初119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1626号、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943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271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恪守。后,双方虽为增加工程量签署了《工作联系单》,但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雅枫设备亦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增加工程量实际施工的图纸、材料款、人工费等相关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雅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福荣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