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5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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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5007号案件名称
李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某;姜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500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姜某,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剩余借款80000元的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24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4000元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为2020年4月2日,还款24000元,第二期为2020年12月23日,还款1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若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视为被告故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124000元。若第一期按期还款,第二期还款日2020年12月23日到期后,乙方借款人逾期未还或者按合同约定金额(壹拾万元整)全额还款,视为乙方故意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第二期全部借款(壹拾万元整)。若乙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追溯乙方法律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第二期全部借款(壹拾万元整)的罚息和复利。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归还第二期借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本院核对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124000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累计还款44000元,下余80000元未偿还。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剩余借款80000元的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某向原告李某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现持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剩余借款80000元的罚息和复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朴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人民陪审员 王仁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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