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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鹏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34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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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341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朱金鹏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朱金鹏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3412号之一被执行人:朱金鹏,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朱金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2019)湘01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被告人朱金鹏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和2021年8月3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朱金鹏名下长沙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账户有存款1398.39元,本院已扣划并上缴国库;其余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朱金鹏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朱金鹏尚有罚金601.61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军强审判员  李 武审判员  张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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