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柏志、张凤芝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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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68号案件名称
杨柏志、张凤芝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杨柏志;张凤芝;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志,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芝,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村(繁荣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柏志、张凤芝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柏志、张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柏志、张凤芝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中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赔偿案件竞合的赔偿责任纠纷,死者杨林勇己经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受害人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方面并不发生冲突,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工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冲突,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但是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于其中性质相同的,重复的项目予以核减,对于其中性质相同的,重复的项目则应并行支付,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差额互补原则来判决,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故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工亡一事不予认可。杨林勇出事前与驾驶人王明喝酒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自身安全不重视,对工作不负责任,答辩人对认定工亡合法性存在怀疑。二、太劳仲裁字(2018)10号仲裁书、(2021)辽1011民初99号判决、(2017)辽10行终51号判决都已证明答辩人除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只作为补充赔偿,被答辩人不能再重复申请赔偿。三、(2015)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答辩人获得赔偿款691340元,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12日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支付团体保险金10万元,现被答辩人已获得赔偿款791340元,已远超过2015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本次事故中杨林勇不幸去世,答辩人表示遗憾,但由于王明和杨林勇不负责任的行为,给被答辩人也带来了巨大损失,因酒驾答辩人车辆毁损又得不到保险赔偿。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杨柏志、张凤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二、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三、支付父母抚恤金241920元;四、支付利息318943.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系死者杨林勇父母,无正式工作,无稳定收入,二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与四名子女分开生活。杨林勇受雇于被告鑫众诚公司,从事板工工作,月工资4100元,伙食补助费每月1500元。被告未给杨林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5日,杨林勇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0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林勇为工亡。被告不服工伤认定,经过复议、诉讼程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辽10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维持了工伤认定。2018年8月13日,二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太劳仲案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亡待遇,其中丧葬费229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八十一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9630元,扣除已支付的507000元,还需支付192472元。从2021年2月1日起,被告按月支付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230元,至二原告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二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各项待遇共计506750.75元。杨林勇工亡的上一年辽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7.25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太劳仲案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2015)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内08刑终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辽10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林勇因工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父母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享受合理的工亡待遇。工伤保险赔偿属于补充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6750.75元,其已赔偿部分应在工伤保险责任中予以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原告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2014年辽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7.25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的标准,二原告可获得丧葬补助金2296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项费用合计5998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6750.75元,被告还需支付93092.75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日常生活由子女共同赡养,结合杨林勇的每月工资及补贴5600元,一审法院酌定二原告每人每月应得供养亲属抚恤金420元(5600元×30%÷4人),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即2015年4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柏志、张凤芝丧葬补助金2296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项费用合计5998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6750.75元,被告还需支付93092.75元;二、被告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恤金给杨柏志420元、张凤芝420元,至原告杨柏志、张凤芝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柏志、张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柏志、张凤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驾驶员王明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单位同乘员工杨林勇死亡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林勇为工亡,故本案被上诉人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既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工伤赔偿的责任人,因用人单位发生责任竞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杨林勇的近亲属是否应当获得“双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有在受到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既可以获得侵权赔偿,也可以获得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双赔”。本案杨林勇不属于受到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辽阳鑫众诚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柏志、张凤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柏志、张凤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胡 玲审 判 员 徐莲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丽鑫书 记 员 孔 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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