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建军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2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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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205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建军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建军;刘迎春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20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建军,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河南省宁陵县。被执行人:刘迎春,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刘建军、刘迎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保险费243875.47元;二、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违约金(以23723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迎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刘建军、刘迎春负担。因刘建军、刘迎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7日,按照被执行人的地址确认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7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2021年7月7日、7月8日、8月3日、8月26日、9月13日通过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已于2021年7月16日予以冻结,因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此扣划,冻结期限一年,如需要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2、2021年7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信息。3、2021年7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公积金。4、因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前也多次去被执行人户籍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再对其户籍地实地调查。5、通过执行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均没有车辆。三、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五、因该案件被执行人刘建军、刘迎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03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青田审判员 何瑞卿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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