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温明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3民初5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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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民初5912号案件名称
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温明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温明富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5912号原告: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六街6号-1。法定代表人:王继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谭永麟,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富,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州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市。原告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明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92767.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24.50元(即合同约定车辆购买总价款的5%);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45171110790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车辆号牌为粤S×××××的福特车1台;车辆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3849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月租金为人民币4216.73元,合同总租金为人民币151802元,如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车辆购买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温明富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福特牌的汽车(车架号LVSHFFAC3FF242383,发动机号FA15513)出售给乙方,销售价格为138490元,乙方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将车辆购买价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买卖车辆交接单》,完成车辆交接手续,甲方所销售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乙方。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该车辆,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月租金为4126.73元,GPS使用费90元/月,月租金合计4216.73元。甲方于每个月3日16点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甲方车辆租金支付专用账户中,乙方将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从甲方车辆租金支付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款,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造成扣款失败的,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每延迟一天,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车辆购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在租赁期间内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租金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购买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意一项合同义务时,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交付租金等,乙方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措施收回案涉车辆。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8105元、现金支付20385元,合计138490元。双方办理了买卖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嗣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4期租金,尚欠22期租金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转账凭证、买卖车辆交接单、出租车辆交付确认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还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付14期租金,尚欠22期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2767.78元(4216.73元/期×21期+4216.4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车辆购买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车辆购买总价的5%即6924.5元(138490元×5%),属合理,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租金92767.78元。二、被告温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隆正邦融资租赁(大连)有限公司违约金692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殿文书 记 员 江云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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