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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统顺、岳统祥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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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086号
  • 案件名称

    岳统顺、岳统祥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岳统顺;岳统祥;陈恩发
  • 案件缘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统顺,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鸣,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统祥,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发,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克芬,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岳统顺、岳统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恩发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统顺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岳统顺不赔付陈恩发334013元;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岳统顺系拉移电线的受益人错误。2020年12月31日黄果树旅游区龙宫镇油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油菜湖小仡客田组村民岳万胜,男,汉族,身份证号:5225211983********,于2018年10月在客田组修建房屋。”修建本案房屋的为岳万胜,不是上诉人岳统顺,且电线的所有权人是岳统祥。因此,上诉人既不是修建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电线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拉移电线的受益人错误。二、该电线从修建房屋时,移动过二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油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提供的示意图、相片说明,2018年10月10日,岳万胜修建房屋时,案涉电线横跨岳万胜新修建房屋的上空,影响其施工和安全,于2018年10月前移动一次。在第一次移动时,由于所挂的电杆(树),系腐木,存在安全隐患,才发生第二次移动,在第二次移动时上诉人未参加,故被上诉人陈恩发摔下受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岳统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岳统顺的次子岳万胜因新修建房屋,在挖新修建的房屋地基时,朝着上诉人户的方向挖了6米左右的深度,导致电杆下塌。该电杆连接的电线是2014年通电给上诉人户使用的,岳统顺通知上诉人帮助其移动电线,便于岳统顺新修建房屋的施工。基于亲属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受岳统顺所邀从安顺赶回家里帮助其移动电线。故上诉人系义务帮工,不是受益者。另外,上诉人在帮助岳统顺拉移电线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恩发主动爬上树帮助岳统顺一起拉移电线,才不慎摔下受重伤;因上诉人与陈恩发均系为岳统顺修建房屋拉移电线,故被上诉人陈恩发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欠妥。一审判决认定岳统顺系受益人,却只让其承担30%的责任,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更是荒谬。(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予以减少。1、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2212.8元;2、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80元;3、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54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营养费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6、误工费,因按被上诉人农村居民性质计算为16134元;7、后续治疗费需按实际产生的具体计算;8、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9、后续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需按实际产生的具体计算;10、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次子岳万福为被上诉人筹得的社会爱心人士捐助资金近20000元,应用于抵扣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恩发均系帮工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有失公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恩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恩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共计1781459.6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统顺、岳统祥系兄弟,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2018年12月30日,被告岳统顺为便于自家修建房屋,便叫岳统祥将位于其地基上的电线拉移开。原告主动爬上树帮助拉移,拉移的过程中原告从树上摔下,严重受伤。伤后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治疗,2019年1月2日转至贵州医科大学住院,1月21日出院,最终诊断为:胸椎骨折、脊椎损伤等。经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外伤致脊柱多发骨折并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截瘫属二级伤残;2、外伤致腹永久性膀胱造口属七级伤残;二、三期评定,误工期、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三、后续治疗费合计约12000-14000元;四、护理依赖评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长期使用残疾器械。住院治疗中,岳统祥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并叫家人参与护理。同时查明,原告有一子陈金龙(2007年4月3日生)尚未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事故责任归属,相互间的关系及赔偿的项目、数额各持已见。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岳统顺系拉移电线的受益人,岳统祥为拉移电线的实施人,原告是义务帮工,岳统顺、岳统祥对原告受伤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系成年人,本身未受过攀爬高处的培训,不具备专门技能,应当明知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存在危险,故其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以岳统顺承担30%,岳统祥承担40%,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646795元(34404元/年*20年*94%);2、护理费:71834元;3、营养费:10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6、误工费:77873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酌定20000元;10、后续生活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先支持五年,187284元(46821元/年*5年*80%);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酌定先以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折算为32119元;以上合计1113379元,被告岳统顺按30%计付为334013元,岳统祥按40%计付为445351元,考虑到岳统祥叫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理,酌定减扣3000元,加上岳统祥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岳统祥实应赔付390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岳统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恩发334013元。二、限被告岳统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恩发39035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原告陈恩发承担585元,被告岳统顺承担585元,被告岳统祥承担7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统顺提交证据如下:1、岳统顺、岳万胜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拟证明修建房屋的为岳万胜,和上诉人岳统顺无关。2、示意图两张、图片九张,拟证明电线为岳统祥所有,并移动两次的事实。3、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的修建者为岳万胜,而非岳统顺。上诉人岳统祥、被上诉人陈恩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岳统祥对于岳统顺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示意图两张、图片九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中岳统顺未参与过建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和岳统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涉电线为岳统祥所有;对于示意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移动两次的事实,且图片和示意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逻辑不通,违背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岳统顺、岳统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对于上诉人岳统顺称案涉房屋是岳万胜所修建,和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岳统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时自认案涉房屋是其修建,并在法庭询问案涉房屋是否系其修建时回答是,且岳万胜与岳统顺为父子关系,家庭成员内部对于家庭财产划分的情况,家庭成员以外的人难以知悉。二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但证人证言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推翻其一审所作于己不利的自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上诉人岳统祥称其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恩发帮助岳统祥移动电线的过程中无安全防护爬树登高,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岳统祥作为电线所有权人未及时阻止、拒绝陈恩发的危险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案涉电线为上诉人岳统祥所有,事故发生时,拉移电线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电线出现安全隐患,岳统祥也是拉移电线的受益人,上诉人岳统祥作为拉移电线行为的实施人和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提出的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与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560天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四、对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恩发务农,一审采用2019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五、对于后续治疗费、后续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的问题,根据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上三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陈恩发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和七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七、上诉人岳统祥主张为被上诉人筹集的社会爱心人士捐助资金应予以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岳统顺、岳统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岳统顺负担1170元,岳统祥负担1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玉审 判 员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贺云雪书 记 员  熊心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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