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永文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81刑初5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刑初502号案件名称
庄永文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庄永文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永文,男性,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瓦房店市XX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永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检察官助理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庄永文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复大线由东某往仙浴湾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永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永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庄永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永文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永文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永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永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永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永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慈连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矫 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威海汇康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1民初11384号 下一篇 文伟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2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