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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永文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81刑初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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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刑初502号
  • 案件名称

    庄永文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庄永文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永文,男性,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瓦房店市XX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永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检察官助理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庄永文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复大线由东某往仙浴湾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永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永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庄永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永文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永文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永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永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永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永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慈连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矫 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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