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汇康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1民初11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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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民初11384号案件名称
威海汇康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威海汇康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和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11民初11384号原告:威海汇康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西路-106-9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9号8号楼5层5153。法定代表人:刘华菊,董事长。被告:张和烨,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威海汇康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与被告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菊公司)、张和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烨菊公司支付汇康公司货款643440元,并以6434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和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烨菊公司、张和烨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和烨系烨菊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12月13日,张和烨以烨菊公司的名义与汇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烨菊公司向汇康公司采购包装品,其中单层桶的价格为15元/个,保温箱的价格为50元/个。汇康公司向烨菊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中所涉包装品后,张和烨又以烨菊公司的名义口头向汇康公司继续采购包装品,汇康公司亦交付了相应的包装品。经核算,汇康公司所供应的包装品货款总计为1332440元,扣除已付货款,尚欠货款643440元未支付。汇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烨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烨菊公司与汇康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买受人即烨菊公司现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合同时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另外,张和烨为该《采购合同》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烨菊公司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变更请求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张和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和烨是烨菊公司的员工,是烨菊公司与威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办人。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买受人烨菊公司现在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合同当时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另外,张和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张和烨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变更请求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康公司依据其与烨菊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烨菊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张和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烨菊公司(买受人)与汇康公司(出售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由签订合同当时烨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查,烨菊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117,但烨菊公司并未在此实际经营,后烨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于2020年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9号8号楼5层5153。依据烨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烨菊公司2016年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北京烨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和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晓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代飞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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