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飞、姬文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辖终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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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辖终41号案件名称
李鹏飞、姬文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鹏飞;姬文玲;李延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俊,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912030314。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文玲,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3031406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607290312。上诉人李延俊、姬文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延俊、姬文玲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3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延俊、姬文玲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飞要求上诉人李延俊、姬文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条款,同样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地点,故根据前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飞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延安市宝塔区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书 记 员 杨 红 红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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