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村民委员会、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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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994号案件名称
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村民委员会、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村民委员会;贾某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273399118XF,。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阳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上诉人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安阳村委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7年8月,贾某已经自愿与北安阳村委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贾某作为承包方是否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北安阳村委交回土地,双方199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故贾某对案涉老王沟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双方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书已经履行3年之久,贾某每年按约定领取包产费,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应支付贾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贾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因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 贾某辩称:1、贾某与北安阳村委1995年6月30日签订城关镇北安阳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至2024年,涉案耕地现仍在承包期内,《占地包产协议书》未对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北安阳村认为贾某放弃了承包经营权错误。北安阳村认为贾某与其解除了原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涉案土地被征用之前贾某为承包经营权人。2、本案是因贾某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1、涉案土地的面积为1.5亩,原审按1亩计算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错误。2、对土地补偿费应一次性支付,原审判令北安阳村委每年支付上诉人贾某土地补偿费279.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安阳村委辩称:1、原审按照1亩计算正确。1995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涉案老王沟土地面积为1亩;2、贾某与北安阳村委2017年6月20日和8月17日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书》、《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均可说明贾某丧失了案涉土地老王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应支付贾某任何费用。 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本村老王沟1.5亩耕地的行为无效,确认本村老王沟1.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2.责令被告出示土地二轮承包时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出示和原告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书》。3.判决被告发放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3920元,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前三项合并为判决被告发放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73920元,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包括本村老王沟在内的四块承包地,共3.55亩。承包期限从1995年至2024年,原告和被告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被告保管。承包期内因修路石坡凹占地0.55亩,原告一直耕种剩余三块耕地。后原被告签订了《占地包产协议书》、土地确权时又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合同均由被告保管。2020年5月,被告村委称阳城县人民政府要征收北安阳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老王沟1.5亩耕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征地文件,也未收到征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原告询问村委干部时,被告称被征收的老王沟以及其他130户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已收回。原告曾向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凤城镇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收回原告老王沟1.5亩耕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应发放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事实,199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关镇北安阳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集体的3.5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1995年起至2024年止。该3.55亩土地包括小七地[即老王(文)沟地]1亩、中义地1亩、咀咀地1亩、保仓地0.55亩。后因村集体修路占去石坡凹0.55亩(即保仓地0.55亩)。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占地包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老王沟土地1.5亩(即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小七地1亩,该地块实测面积为1.5亩),按每亩700元的年包产及123.5元的补差标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173.5元的土地包产费。协议约定占用期限至2024年,每年12月按上述包产及补差标准计算支付,若遇粮食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年包产标准和年补差标准;双方若有违约行为,按违约当年应付包产款的两倍给对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显示原告承包地块为吴郎甲两块地(即1995年6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中义地、咀咀地),原合同记载均为1亩,本次承包合同中该两块地的面积分别为1.65亩、1.02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2018年6月29日,阳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及其两个儿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与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一直保存于被告处,未给原告发放,该证的证号为晋(2018)阳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1727号)。该证上载明的原告家庭承包地块与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 2020年,阳城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凤城镇北安阳村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包括案涉的老王沟土地,即小七地),并于2020年5月12日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2万元,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亩3.96万元。公告所涉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已给付至北安阳村公积公益金账户。被告仍按本村惯例,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中约定的占地补偿费标准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等人遂到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对此,凤城镇人民政府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调查处理意见。意见认为:“阳城县人民政府2020年5月征用的土地系北安阳村委于2017年6月与该村131户村民签订占地包产协议中所占用的土地,在北安阳村委与131户村民于2017年8月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确权确地到131户村民各户名下。自2017年8月起,131户村民对于该部分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2020年被征收的该部分土地应当属于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该土地补偿费用不应当由该131户农户享有。”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焦点一审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2017年8月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18年阳城县政府为原告及其家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未记载案涉的老王沟地块,且2017年8月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八条载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故主张原告已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原被告199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24年止,2017年原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之时,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未到期,被告违法收回案涉土地是无效的。虽然前述201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1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上未记载有案涉土地,但并不能表示其已对案涉土地丧失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在受被告蒙骗的情况下在上述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合同与证书均在被告处放着,原告不知情,如果原告对此地已无承包经营权,被告为何仍给其发放该地的包产费?即使按被告所述,原告2017年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系自愿交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之规定。一审认为,原被告199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自1995年起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2017年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仅对包产地块、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交回案涉土地的申请,故原告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认为,本案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因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征地补偿费用的取得和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关于案涉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原告依据1995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主张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记载案涉土地的地亩为1亩,故应按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1亩计算征地补偿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故对原告要求按80%一次性支付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一审应予支持(安置补助费为:3.96万/亩×80%=3.1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被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5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党员大会审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的苏州智慧园项目(占地包括案涉老王沟地)征地款项通过村民代表会和党员大会一致决议,该笔款项专门用于村民包产费和村公益事业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村委通过民主决议程序决定该笔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80%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根据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按比例逐年进行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计算如下:原告现在被告处每年领取的1.5亩土地包产费用为1173.5元,平均每亩为782.3元(1173.5元÷1.5亩)。土地补偿费占比为0.357[土地补偿费2.2万元/亩÷(土地补偿费2.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96万元/亩=6.16万元/亩)]。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为279.28元(782.3元×0.357)。 一审认为,原告在1995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并未改变案涉老王沟地块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原告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承包的案涉老王沟地块的地亩应以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为1亩。现该地已被阳城县政府征收,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应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逐年支付。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安置补助费31680元;从2021年起,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民委员会每年支付原告贾某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279.28元。2、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上诉人北安阳村委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贾某涉案老王沟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如何支付?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上诉人贾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征地补偿费用的取得和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上诉人贾某作为承包方未向上诉人北安阳村委提出过书面交回案涉土地的申请。且自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占地包产协议书》后,上诉人北安阳村委按协议约定每年支付上诉人贾某占地包产费,双方并未因2017年8月17日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而终止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贾某作为承包方仍享有案涉老王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地被征用后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北安阳村委上诉称上诉人贾某对案涉老王沟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老王沟土地的亩数问题。上诉人北安阳村委与上诉人贾某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书》中记载老王沟土地面积为1.5亩,但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案涉土地面积为1亩。在土地分类明细中对案涉土地四至均有记载,更能客观反映涉案土地的面积,故应按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集体土地农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1亩计算征地补偿费用。上诉人贾某要求按80%一次性支付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安置补助费为3.96万/亩×80%=3.168万元。关于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上诉人北安阳村委提交2020年10月15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党员大会审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征地费专门用于村民包产费和村公益事业支出。上诉人贾某主张将土地补偿费的80%一次性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依据上诉人北安阳村委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判令按比例逐年支付上诉人贾某土地补偿费依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北安阳村委承担861.5元,上诉人贾某承担8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祁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怡鹏书记员 郭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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